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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某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某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德,该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符庚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刘某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3日,原告作为供电所工作人员在辖区工作时因停车与人发生纠纷受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某请。被告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某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某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工伤认定某件处理程序审批表。

2、工伤认定某请表。

3、廖某身份证复印件。

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诊断书。

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

6、(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肖平和故意伤害一案中存在重大过错。

7、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民事主体。

8、桃人社工伤收字〔2011〕016工伤认定某请材料清单。

9、桃人社工伤受字〔2011〕X号益阳市工伤认定某请受理决定某。

10、殷建保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廖某受到的伤害是由酒后争执引起而非因工作原因。殷建保证明:2010年8月13日上午,廖某带队到沾溪乡检查工作。午饭后,因停车与物质中心门店老板发生纠纷,同去的殷文华与尹某帮他的忙,纠纷中,那老板用锄头打中了廖某。廖某站在他右侧,他没有看到廖某打东西或打人,他估计是男老板要打他而误伤廖某。

11、殷文华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殷文华证明:2010年8月13日,他与廖某等人到沾溪乡检查用电情况,午饭后因停车与物质中心老板发生纠纷。廖某把年轻些的女的的电话打掉在地上,也拍了宝栏几下,廖某被半截锄头打中脸部受伤。

12、尹某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尹某证明:殷文华和小店老板吵起来了,廖某正和肖平和解释,他对宝栏踢了几脚,拿木棍打了宝栏几棍。有人拿锄头打中廖某头部。他记不起廖某动手了没有。

13、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不予认定某伤决定某及送达回证。

14、工伤认定某托书。证明内容是被告委托桃江县X区内各类企事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发生重大或负责工伤事故后的工伤认定某理、调查取证和相关文书的签收送达。

被告为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任职鸬鹚渡供电所副所长。2010年8月13日在带队履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中,被他人致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不予认定某伤决定,原告不服,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不予认定某伤决定,并直接认定某告于2010年8月13日受伤的行为属工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不予认定某伤决定某。

2、肖平和的询问笔录。证明肖和平与原告无冲突,打伤原告。肖平和证明:穿白衬衣的(殷建保)扔锄头打中了我老婆的手,我捡起锄头扔过去,锄头没打中穿白衬衣的那人,打中的是那个稍胖的男子(廖某)。

3、尹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系在劝架的过程中受到伤害。

4、何正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当天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在劝架的过程中受伤。何正军证明,殷文华与男老板发生推搡,他与李明生、廖某上去解劝,后廖某被锄头打伤。

5、殷建保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4。

6、贺国新的询问笔录。贺国新证明,2010年8月13日,他看见廖某倒在地上,左眼流血。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系因劝架受到伤害的。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在受单位指派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该认定某工伤。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质证。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7、8、9、13、14均无异议。2、对证据6,原告认为该判决是出于为肖平和(加害人)判处缓刑和民事调解的需要才认定某告有重大过错。3、对证据10、11、12三份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殷建保、尹某、殷文华三位证人恰好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过程中进行协调和劝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认为证据2、3、4、5、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全某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据1、2、3、4、5、7、8、9、13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内容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2、证据6(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只是泛泛地评论“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却并没有指明本案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也没有说明被害人有何种过错,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更没有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的内容描述。该判决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证据10、11、12三份证人证言,殷建保、尹某均未证明原告是涉案工伤纠纷的参与者。相反,证人尹某证明原告“正和肖平和在解释”。殷建保证明:我们副所长廖某把我拉开了,讲“别跟他(肖平和)搞,上去”、“跟我一起去的廖某就上来扯劝”、“我没有看到廖某动手打东西和打人”。但殷文华证明廖某在玻璃宝栏上拍了几下,动手把店老板女儿正打电话的手机打掉在地上。这三位证人证明的事实有部分矛盾之处,殷建保就证明打宝栏的是尹某、殷文华,但基本事实脉络清晰,证据系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及时收集、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某依据。但原、被告各自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有不同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据1与被告举证的证据13相同,不另认证。2、证据3与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证明内容基本相同,且与致害人肖平和所陈某的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相对于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1(殷文华的证人证言)而言,是优势证据,而殷文华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显系孤证,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2、3、4、5、6。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桃江县利群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任第三人下辖的鸬鹚渡供电所副所长。2010年8月13日,单位安排原告带队到辖区X乡进行“定某、定某、核定”工作。下午1时许,因停车原因,同队员工与门店老板肖平和发生纠纷,肖平和用锄头击打与之发生争执的一人,却击中原告,击伤原告左眼,致眼球破裂伤(左)、面部挫裂伤、感音神经性耳聋。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不予认定某伤决定,认定某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某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告对本案的工伤认定某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某管辖权和法定某责。原告受单位安排带队外出工作期间被肖平和的打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引起。原告带队乘车外出工作又因停车与人发生争执被击伤,乘车与停车都已成为原告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因队员停车发生纠纷受到他人意外的暴力伤害同样应该认定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因工作原因”的特征。依法应予认定某工伤。被告所举证据除证人殷文华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外,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某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不予认定某伤决定某论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论辩的理由缺乏证据和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不予认定某伤决定。

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德钦

审判员王雪锋

人民陪审员郭正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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