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某,女,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略)。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肖某,女,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欧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申请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8日,刘某、欧某起诉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称,张某乙于2004年5月9日向刘某的丈夫欧某兴元借现金63,000元整,约定在借款后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多次催讨却一直未还。2007年4月3日,欧某兴元因病突然死亡,刘某、欧某继续向张某乙催讨借款,但张某乙以借款已还清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张某乙偿还借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某乙辩称,所借63,000元款项在借款后约半个月已还给欧某兴元50,000元现金并另付红利2500元,余款13,000元以张某乙在欧某兴元煤场的股金13,000元抵偿,即已清偿借款。此外,刘某、欧某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刘某、欧某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肖某诉称,张某乙欠欧某兴元的借款应该偿还。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乙与刘某的丈夫欧某兴元是朋友关系,欧某兴元在嘉禾县石羔甫口办有一座煤场。从2003年12月起,张某乙在甫口煤场帮欧某兴元做事,并于2004年1月在煤场投入股金13,000元。2004年4月,张某乙向欧某兴元借款20,000元,用于去广东电厂联系煤炭销路。2004年5月9日,案外人王某某向张某乙提出凑钱做时间短、见效快的生意,因张某乙凑不出钱,便与王某某一起找到欧某兴元,欧某兴元同意借款50,000元给张某乙,该款由王某某经手收下。在张某乙书写借条时,因张某乙原先欠欧某兴元的借款20,000元未出具借条,扣除张某乙帮欧某兴元做事所得工资和差旅费补助共7000元后由张某乙出具了借款63,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在一个月内偿还。半个月后,案外人梁某开车将欧某兴元送到王某某的住处聚仙楼家中,当时王某某与张某乙在场,由王某某当面将借款50,000元还给欧某兴元,另付利息2500元。还款时,张某乙提出余款13,000元以其在煤场的股金13,000元抵偿,并要欧某兴元退回借条,欧某兴元表示同意。因欧某兴元当时未带借条故没退。事后张某乙多次向欧某兴元索讨借条,但欧某兴元一直未将借条退还张某乙,直到欧某兴元于2007年4月3日病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各种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是2007年5月16日晚刘某与张某乙单独谈话时的录音资料,录音内容是刘某向张某乙询问借款经过和催还借款情况,张某乙对每笔借款的时间、用途以及还款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都作了详细的回答,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表示认可,故该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可靠,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人雷某、欧某佛伟的证言,这二个证人的证言证明欧某兴元一直在向张某乙催讨借款的事实,但证人雷某、欧某佛伟是原告刘某的亲戚,与刘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证明力不大,在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没有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王某某、梁某、陈某某的证言,这三个证人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向欧某兴元还款及催讨借条的事实,此三证人与张某乙及欧某兴元均是一般朋友关系,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三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录音资料相互印证,言词比较客观,与其他证据结合某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某乙向欧某兴元借款的时间是2004年5月9日,约定还款时间是2004年6月9日,因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适用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权利人应当在借款期满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算起,在2年内即2006年6月9日前起诉,但刘某直到2007年7月18日才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发生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方虽然能举证证明张某乙向欧某兴元借款的事实,但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张某乙催讨借款的事实,可是张某乙的陈某不仅能够与录音资料相互吻合,而且还能与证人王某某、梁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张某乙的陈某与录音资料和王某某、梁某、陈某某三人的证人证言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某乙已经偿还欧某兴元的借款和催讨借条的事实,又鉴于刘某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方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乙提出借款已还,只是未追回借条,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符合某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至于第三人肖某要求张某乙偿还欧某兴元借款的请求,在前面论理过程中已认定张某乙偿还了欧某兴元的借款,欧某兴元的债权已经消灭,故对第三人肖某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欧某和第三人肖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刘某、欧某负担。
刘某、欧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上诉人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三证人的证言作了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三证人王某某、梁某、陈某某对于还款的时间、地点、经过陈某不一,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的陈某相互矛盾;3、上诉人在欧某兴元病故后才看到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借条,本案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某乙辩称:1、原判采信证据正确、合某;2、被上诉人张某乙与三证人王某某、梁某、陈某某对于还款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的陈某一致,对还款时间的表述相差几天,在相隔久了回忆略有差距符合某理;3、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胡玉华出庭作证,其陈某:2005年我在欧某兴元开办的煤场打工,2005年12月,我与欧某兴元一起修马达,在嘉禾县药材公司遇到张某乙,欧某兴元曾讲要张某乙还钱,张某乙说过段时间再还;2006年4月下旬后我去广东打工,这次回来听刘某讲这钱的事,我即来作证。张某乙则称不认识胡玉华,胡玉华所证不实。刘某在二审陈某:张某乙向欧某兴元借款的事是在2006年10月得知;2007年4月2日晚,我见我丈夫快不行了,欧某佛伟、雷某他们就讲“欧某兴元向张某乙讨借款”他们也晓得;他们向我讲过张某乙向欧某兴元借了多少钱;他们一起去向张某乙讨过钱;我“录音”那天,我方有朋友梁某坤及李贺杰夫妇在场,“录音”内容属实;欧某佛伟(2005年5月中旬)证实他向我夫借款及我夫向张某乙讨款情况,我当时在场,我夫当时没讲张某乙欠款的具体数字。另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刘某愿由张某乙按借款本金63,000元偿付;张某乙表示吸取教训,愿补偿刘某8000元;后调解未成。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诉讼焦点即为刘某诉请张某乙偿付其于2004年5月9日借欧某兴元63,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据刘某陈某,其应在2005年5月中旬前得知张某乙向其夫借款及讨款的基本事实,其又称具体知道张某乙向其夫借款的事是2006年10月,则其在与张某乙的对话时,理应向张某乙指出其夫曾早在2005年5月催讨过借款的事实,但其“录音”内容中,刘某始终未谈及其夫曾向张某乙追讨借款的情节,该“录音”内容仅反映刘某询问张某乙向其夫借款及还款情况,据此表明至2007年5月16日止,其对张某乙向其夫借款、还款情况并不清楚。原判基于欧某佛伟、雷某与刘某属亲属关系,另其所证与刘某存在矛盾,未采信两证人证言并无不当;胡玉华二审虽出庭证实在2005年12月中旬曾见欧某兴元向张某乙讨过欠款,同样难以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张某乙于2004年5月9日向欧某兴元借款63,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欧某兴元作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应在2006年6月9日前行使诉讼权利,因其在该期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导致该债权二年时效届满,法律对其债权不予保护。原判审理程序合某,认定欧某兴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刘某、欧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刘某、欧某负担。
刘某、欧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即“张某乙于2004年5月9日向欧某兴元借款63,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欧某兴元作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应在2006年6月9日前行使诉讼权利,因其在该期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导致该债权二年时效届满,法律对其债权不予保护。”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胡玉华的证言属“新的证据”,其证实在2005年12月中旬曾见欧某兴元向张某乙讨过欠款的事实真实可靠,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予采信;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2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40条的规定。张某乙的两条抗辩理由为债权消灭和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并用诉讼时效和债权消灭是自相矛盾,从而证实张某乙未清偿63,000元借款,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张某乙偿还借款63,000元给申请再审人刘某、欧某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2700元。被申请人张某乙辩称:胡玉华系作伪证;借款已还清;申请再审人主张某乙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某乙提交了三份证据:1、嘉禾县龙潭卫生院的证明,拟证明胡玉华是嘉禾县龙潭卫生院的职工,自2004年3月至今一直在单位上班;2、嘉禾县龙潭卫生院档案室调取的胡玉华的档案材料,拟证明胡玉华的母亲名叫欧某阳珍;3、欧某新元的履历表,拟证明欧某阳珍与欧某新(兴)元系姐弟关系,欧某兴元是胡玉华的亲舅舅。申请再审人刘某、欧某对证据1、2关于胡玉华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某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胡玉华很小时其父母已离婚,胡玉华判给了其父亲,双方一直没有来往。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符合某据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胡玉华与申请再审人刘某的丈夫欧某兴元系亲甥舅关系,自2004年3月至今一直在单位上班。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胡玉华是申请再审人刘某、欧某在本院二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现已查明胡玉华是申请再审人刘某、欧某的亲戚,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证明力不大,同时胡玉华自2004年3月后一直在单位上班,但却陈某其于2005年后在外打工,可见其证言的虚假,故本院二审未采信其证言并认定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申请再审人刘某、欧某认为应当采信胡玉华的证言的主张某乙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申请再审人刘某、欧某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再审认为,其一,涉案借贷关系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是否展期并无证据证实;其二,合某的借贷关系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将不受法律保护;其三,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情形的证据不足。故申请再审人刘某、欧某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某乙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再审人刘某、欧某认为被申请人张某乙坚持债权消灭与超过诉讼时效的两条抗辩理由是自相矛盾的,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无可厚非,并不能构成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109民事判决。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艳飞
审判员李振平
审判员谭恩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某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