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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011年5月5日因盗窃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男,2011年5月5日因盗窃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殷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罗某在株洲市X区福泰国际大厦X楼走道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王力牌防盗门一张,价值900元,销赃得款150元。

2、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殷某在株洲市X区福泰国际大厦的二楼,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存放的王力牌防盗门X张,价值360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应罗某之约驾驶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所得赃款,被告人罗某、殷某予以平分。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殷某在2011年5月20日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现金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殷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夏某、窦某证言,辨认笔录及供辨认的照片,[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收条,视听资料,传唤经过,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书证,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罗某、殷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殷某归案后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罗某、殷某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殷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丰文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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