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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男,1991年4月17日出某。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2年2月20日出某,系本案的被害人沈某甲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人郑某,男,1993年7月5日出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同案人陈杭(绰号“X”(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窜至仙游县X街道指尖情缘网络会所无故殴打被害人沈某甲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6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5274.7元,出某时医嘱建议其继续休息治疗六周。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及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的指认照片,书证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仙游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每日清单、病案首页、出某、入院记录、多层螺旋CT报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乙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请求被告人郑某赔偿因寻衅滋事致其伤害花去的医疗费17247.7元,因仅提供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共花费5274.7元,故按实际支出某用认定;其请求赔偿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4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800元,虽没有交通票据证实,可根据实际路途,酌定为200元;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4000元、根据其伤情酌定为6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04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持械参与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酌定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对其他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其他损失人民币七千八百六十三元五角二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培玲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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