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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X镇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XX3。

委托代理人李某汕,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律师执业证号A(略)XX3。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X镇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X镇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XX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4。系被告蒲某甲祖父。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蒲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文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汕、被告蒲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蒲某甲系舅甥关系,2010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条,被告蒲某甲一并署名。经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被告所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蒲某甲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汕对证人邱续清、贺昌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证人曾亲眼见到被告蒲某甲给付过王某的母亲2万元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汕对证人蒲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2万元给王某的母亲用于办酒席的情况;

4、(2011)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均承认债务关系的存在。

被告王某、蒲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原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证,被告蒲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逐一核实: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蒲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某乙无异议。被告王某虽未到庭,但其在与被告蒲某甲离婚一案中对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与证据1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为: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蒲某甲系舅甥关系,2010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条,被告蒲某甲一并署名。经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某、蒲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跃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阵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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