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报“李某”),男,1973年出生于(略),壮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路过南宁市X区X路三华市场一间仓库时,发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仓库前的一辆速派奇牌x型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遂将该车盗走。李某骑着盗来的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林某乙、林某甲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秦晓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