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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龚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54岁。

被告龚某,男,37岁。

被告张某,女,32岁。

原告胡某与被告龚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书Ny、人民陪审员叶文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张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龚某欠我营运收益款27303元,其承诺2010年9月5日之前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龚某未履行其义务。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龚某给付我营运收益款27303元以及逾期利息。但被告龚某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因为我与龚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请求法院确认(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系被告龚某、张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龚某、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被告龚某与熊某在合伙经营渝x大客车期间,被告龚某从案外人赵某某处领取了原告胡某的营运收益款27303元,并于2010年7月13日给原告胡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款由被告龚某于2010年9月5日之前给付原告胡某,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龚某未履行其给付义务。原告胡某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龚某给付原告胡某营运收益款27303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另查明,被告龚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重庆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7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2011年10月20日龚某与张某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重庆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明从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被告龚某、张某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龚某的给付义务,系2010年7月13日形成的债务,应属被告龚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胡某要求确认本院(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龚某的给付义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龚某给付原告胡某营运收益款27303元及逾期利息的债务系被告龚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受理费482元,由被告龚某、张某负担(原告胡某已交纳,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伟

代理审判员冯书Ny

人民陪审员叶文清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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