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刘某,男。
被告某某。
第三人程某。
第三人程某。
原某刘某不服某某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X号、[2011]X号、[2011]X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1年9月20日向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3日某某政府作出石政复决字[2011]X号、[2011]X号、[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某[2011]X号、[2011]X号、[2011]X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某刘某仍不服,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7日通知汪某、米某、张某、程某、程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某所诉案件系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决定合某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张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建平、人民陪审员左有仁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第三人汪某、米某、张某、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1日,第三人程某、程某因与本案原某刘某为肚心凸30亩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向某某申请确认林地权属,2011年7月15日某某作出处理决定,将肚心凸30亩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程某、程某,原某刘某不服,于2011年9月20日向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3日某某政府作出石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某[2011]X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某刘某仍不服,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某某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某。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某某作出的[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共18份,同时申请证人王某、曹某、康某某庭作证,所有证据和出庭的证人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某、适用法律正确。
1、1989年租赁制山林调整决议原某1份,拟证明1989年4月9日黄连棚村X组户主给刘某调整山林的事实;
2、某某队第九生产队划承包责任山条约原某1份,拟证明1983年划承包责任山时确立了“政策改变,山林重新平衡”的原某;
3、康某某林承包合某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康某某南边责任山于1984年11月1日调整了25亩给刘某;
4、汪某山林承包合某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汪某大垭北边责任山于1984年11月1日调整了20亩给唐某;
5、康某某林承包合某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康某某垭路下的责任山于1984年11月1日调整给了张某16亩;
6、刘某山林承包合某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某承包了肚心凸和密梦树凹二块林地;
7、1984年11月1日三山并一山草册原某1份,拟证明某某队第九生产队户主开会,核实了山林面积和人口,进行了林积平衡;
8、汪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4年山林平衡时,汪某从他承包的责任山上给唐某、汪某、汪某各分了一块,刘某的承包的责任山密梦树凹分给了汪某,肚心凸给了程某;
9、王某某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4年山林平衡时,康某某南边责任山分成二块,其中分给刘某一块,刘某承包了肚心凸和密梦树凹二块林地,肚心凸分给了程某仕,密梦树凹分给了汪某;
10、曹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4年山林平衡时,刘某承包的责任山林,肚心凸分给了程某,密梦树凹分给了汪某;
11、万某某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4年山林平衡时,某某没有填发林权证;
12、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2011年6月17日X组全组开会时,核实了1983年看管责任山和1984年山林平衡林地现承包经营人的情况;
13、开会照片1张,拟证明2011年6月17日某某X组开会时的情况;
14、1983年航拍地形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山林争议的位置;
15、某某理局X号文件,拟证明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内容;
16、山林分布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某某X组林块面积和林块分布情况;
17、山林清册1份,拟证明某某X组到各农户的林地面积情况;
18、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原某1份,拟证明米某的的林地是张某某让的事实。
原某刘某诉称,我于1983年以户主身份,按照农村家庭责任制承包政策,承包了某某队第9生产队155亩荒山,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某书》是证明我拥有争议林地肚心凸的权属依据,发包方某某产队一直没有宣布山林承包合某无效。1984年某某队第9生产队进行了林木平衡,但没有重新分山,被告方提交的分山草册有造假的嫌疑,字迹、数据有多处改动,不能证明重新分山的事实。1982年某某第9生产队划承包责任山时,第9生产队确定了“明确看管责任和使用权限”的条约,1983年,山林实行责任承包,各户对自家的看管山有优先承包权,原某承包了自家的部分看管责任山,其余部分为汪某家承包,看管责任山到户后,看管责任变为承包责任,经营权归承包户,政策变了,先前所订的条约自行废止。对当时的山林承包户不再有任何约束,《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是1983年在实行山林责任承包时,某某队第9生产队制订的上述条约属颠倒是非,把1982年的事认定为1983年。应当作废的是条约,而不是原某山林承包合某。被告方调查人员在对万某某行调查时,使用欺骗手段,作假证言,骗其签字。某X组除了曹某外,其它的住户都是亲属,他们串通一气,曹某也不敢说公道话,原某是外来户,无力抗争,只能以不交出山林承包合某书来对抗。1980年填发自留山证时,康某某下扣了原某家证书,原某只好请求生产队把自家的自留山登记到自家的《山林承包合某书》上,康家兄弟与原某因山林交恶,串通第三人对原某的承包责任山长期侵权,原某认为自已有合某书,也就没引起重视,被告废除《山林承包合某书》,进行林权处理,是越权行为,总之,被告某某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原某对被告作出的[2011]X号处理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某某作出的2011]X号处理决定,判决山林承包合某书有效。判决第三人停止侵害原某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山林承包合某书原某1份,拟证明原某依法拥有所争议林地的权属;
2、1989年租凭制山林调整决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某依法拥有所调整林地的权属;
3、万某某人证言原某1份,拟证明1983年后某某队9生产队没有调整过林地;
4、《2010》X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处理决定认定唐某某权属没有文字处理依据;
5、某某司法所司法建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处理决定认定康某某权属没有文字处理依据;
6、原某大队第10生产队队员黄某某《山林承包合某书》原某1份,拟证明某某队落实山林承包合某的具体时间;
7、万某某明1份,拟证明不能出庭的原某。
被告某某辩称,第三人程某、程某承包的肚心凸30亩山林的使用权应属程某、程某,肚心凸在1983年是承包给原某刘某看管的,但在1984年林业责任制时通过全组开会,山林重新平衡,将原某承包看管的肚心凸30亩山林调整给第三人程某、程某,程某、程某家已经经营了26年没有发生争议,在2010年林权证换证时原某才与第三人程某、程某发生争议。原某在诉状中说康某、康某某弟二人与程某家联合某来在组里纠缠要求重新分山,康某某包合某书确定的看管责任山是175亩(当时面积不真实),在1984年林业责任制时只分得8.4亩,其余的调整给原某刘某了。康某、康某某兄弟没有错,但与原某刘某妻子也是亲兄妹,没有这个必要。1983年某某队第九生产队在划分责任山条约时,立有一份条约,条约第七条规定,“如有政策改变,山林重新平衡”。1984年林业政策改变,1983年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某书自行终止,2010年是林权证换发,不是重新分山,原某上是按1984年落实到户的情况不变。第三人程某、程某从1984年起就承包经营的肚心凸,应继续由其承包经营。原某刘某现有实际面积95.6亩,总面积在全组第一,我府作出的[2011]X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正确,应当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程某述称,被告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1984年肚心凸已经划给我经营,2006年我修建第二栋房屋时都没有发生争议。在2010年林业换证时原某才说是他家的。
第三人程某、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某所举证据1、2、4、5,被告、第三人通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2、3、4、5、6、13、15、原某、第三人通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7;原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当时某某队第9生产队原某会计1984年11月1日所作的山林调整平衡的原某记录,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8、9、10、11,原某认为自已没有在场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方作为乡政府工作人员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所进行的调查工作符合某律程某,原某认为调查时当事人应在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所举证据8、9、10均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8、9、10、合某、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11合某、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原某认为虽然参加了会议,但没有当场宣读,也没有签字,本院认为会议记录是当时开会情况的客观记载,除原某刘某没有签字外,其它在场人均签了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4,原某认为是老图,和现在的房屋位置不一致,本院认为此图纸既没有附说明材料,又没有注明出处,也没有加盖林业部门核对无异后的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14的合某、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6、17是某某林业站工作人员绘制的草图,但没有制作人的签名,也没有制作时间,也没有附说明材料,故本院对证据16、17合某、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8,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了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协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原某所举证据3、7,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受王某某胁不能出庭作证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某所举证据3、7本院不予以确认,原某所举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但本院认为此证据虽然与某某X组承包看管责任山没有联系,但能够印证当时某某X组承包看管责任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证实他在1980年至1986年担任某某队书记期间,1984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某某X组原某包的看管责任山进行了调整,山林重新平衡,按调整后的林地权属进行管理经营二十多年没有发生纠份,1984年调整后全村都没有发林权证的事实。
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他在1983年至1984年担任某某队第9生产队队长期间,1984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某某X组原某包的看管责任山进行了调整,山林重新平衡,确定了各户的界址,刘某的看管责任山调整给程某后一直由程某经营,没有发生纠份。
证人康某某证人证言证实他在1983年至1984年担任某某队第9生产队队会计期间,1984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某某X组原某包的看管责任山进行了调整,山林重新平衡,当时有文字记录。
三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1984年对原某承包的责任山进行了调整,按调整后的林地进行管理使用,二十多年没有发生纠份,全村均没有发林权证的事实,三位证人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第三人程某、程某因与本案原某刘某为肚心凸30亩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向某某申请确认林地权属,2011年7月15日被告作出[2011]X号处理决定,将肚心凸30亩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程某、程某,原某刘某不服,于2011年9月20日向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3日某某政府作出石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某[2011]X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某刘某仍不服,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某某作出的[2011]X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林权争议由各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故被告有权对原某和第三人程某、程某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要求对原某与第三人间的林木林地争议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由此可见,调解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先行必经程某,而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在处理此争议时进行先行调解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应当认定某某在处理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未组织双方进行先行调解,属于违反法定程某,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对于原某请求撤销某某所作出的[2011]X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某请求判令山林承包合某书有效,第三人停止侵害原某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进行审理,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某所作出的[2011]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某某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某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钟建平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盛华斌
附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某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2、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