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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9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刘某甲不予批准逮捕,于2007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王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谎称家中急需用钱向被害人柳新忠借钱,并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在焦作市X路某号院X号楼X号向被害人柳新忠借款5万元。柳新忠在扣除当月利息后,将x元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后刘某甲将借款用于赌博并挥霍一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人于2010年4月20日通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已将x元退还给被害人柳新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新忠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路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邱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证明,博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身份证明和李翠英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焦作市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收缴假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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