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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向某,男。

原告梁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7日就草率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吸毒,不顾家庭,并多次要求离婚,导致双方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各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母亲龙桂香、原告的姨龙结香及原告的表妹梁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某吸毒的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父亲向某金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正在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中关于借款金额的多少这部分有异议,对1、X号证据及X号证据其它部分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被告向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对借款金额以外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向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7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6年12月被告因交通肇事服刑1年。2008年正月,原、被告两人共同外出务工,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半年后原告回了娘家。2009年两人再次外出务工,被告务工10个月后回家。2010年10月22日被告因吸毒被送至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另查明,原告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X组,组合式木沙发1套,书桌1张,大、小四方桌各1张,板凳4根,靠背凳4张。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4800元(欠龙桂香3800元、梁某寿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嫁妆的所有权,并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因尚未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因吸毒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自己嫁妆的所有权并主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项、第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48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三、原告的嫁妆高、矮组合柜各X组,组合式木沙发1套,书桌1张,大、小四方桌各1张,板凳4根,靠背凳4张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积祥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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