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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8日在天津市X区被柘城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盗窃罪、抢劫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良(已判刑)骑两轮摩托车窜至睢县X村X路X村民徐凤莲、杨某家的“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080元,后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杨某。

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良持刀和电警棒蒙面到岗王某X村民王某乙加油站,实施抢劫,并用电警棒击打被害人王某乙脸部,后因被害人反抗并叫喊邻居,二人见有人赶往现场,即逃离加油站,抢劫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良供述,被害人杨某、王某乙陈述,证人王XX、吴X、李XX、张XX、郑XX、王1真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呼喊、反抗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抢劫罪(未遂)、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劫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抢劫罪(未遂)、盗窃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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