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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娄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娄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8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原阳县X镇X村西强行将下班回家的原阳县X镇X村民李XX绑架,然后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李XX的亲属索要赎金六万元。2009年1月9日14时许,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新乡县X镇新城区外环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史某某见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便驾车逃跑,后在获嘉县X村人民胜利渠西边的柏油路上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将被害人李XX解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孔XX、李XX、高XX、娄XX、朱XX、郭XX、蔡XX、闫XX、宋XX的证言,物证面包车、手机卡、手套、口罩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关于对2009年6月26日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侦破两起命案隐案的情况说明》的说明,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自己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未有殴打、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可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向法庭提供一份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侦破两起命案隐案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认罪态度好,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原阳县X镇X村西强行将下班回家的原阳县X镇X村民李XX绑架,然后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李XX的亲属索要赎金六万元。2009年1月9日14时许,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新乡县X镇新城区外环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史某某见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便驾车逃跑,后在获嘉县X村人民胜利渠西边的柏油路上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将被害人李XX解救。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史某某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三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二千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了绑架被害人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绑架被害人的事实。

(二)被害人李XX的陈述:

陈述自己被二被告人绑架的经过及目睹的现场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孔XX的证言:

2、证人李XX的证言:

3、证人朱XX的证言:

均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被绑架情况。

4、证人娄XX的证言:

5、证人高XX的证言:

6、证人郭XX的证言:

证明了受害人李XX被绑架后给其发信息、通电话索要钱财的情况。

7、证人蔡XX的证言:

证明帮助二被告人办了一张邮政储蓄卡的事实。

8、证人闫XX的证言:

证明借给被告人史某某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事实。

9、证人宋XX的证言:

证明刘某身份证丢失的事实。

(四)物证:

面包车、手机卡、手套、口罩等物证。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绑架现场勘查情况、抓获现场勘查情况。

(六)书证:

1、关于对2009年6月26日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侦破两起命案隐案的情况说明》的说明。

证明关于情况说明中所提到的史某某揭发张虎斌等六、七人手中有一起杀人碎尸案,经我队查证,与我队侦破的牛志攀和王怀敏供述的杀死两名小姐的案件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此案的侦破与史某某提供的线索没有任何关系。

2、询问笔录

证明该份笔录来源程序违法。

指认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短信内容、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交款条、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虽然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但不足以对抗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依法对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时用的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豫x予以没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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