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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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乳名“玉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12月17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1年8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2月5日傍晚,淮滨县X村民詹XX、詹X兄弟二人酒后到本村村长马某X(已处决)家门口叫骂,并持铁锹、木棍殴打马某X及其妻梁XX(已判刑),马某X之子马某X(已处决)见其父某被打,即从屋内掂一钉耙跑出照詹XX头部猛击,将其击倒。詹X见状跪地求马某X饶命,马某X持木棍对詹X头部猛击将其击倒,梁XX又持铁叉对二詹兄弟头部击打,二詹兄弟当场死亡。之后,马某X、马某X召集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X(已处决)、马某X(已判刑)、马某X(已判刑)、马某X、马某X(另案处理)等人,提议杀害詹XX的两个幼子,得到众人的认可。后马某X、马某X指使马某X将詹XX之妻赵XX从家中骗出。当赵XX带着两个儿子大宝(3岁)、小宝(2岁)出门后,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冲上去将赵XX推到,抢走大宝、小宝,轮换抱着到该村一机井处,将两个孩子扔进机井,致两个孩子溺水死亡。期间,马某某、马某X跟在后边。后马某X认为机井水浅不隐蔽,又指使马某X、马某X、马某X等人将两孩子尸体捞出,抬到黄岗村大寨庄东南方某一水塘西北角,挖坑予以掩埋。经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死者大宝、小宝系生前溺水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没有到屋里去。

辩护人方某某的辩护意见:一、认定马某某进屋参与商量如何杀害两个小孩事实证据不充分。二、可以认定马某某两次被人喊后去了,但没有进屋这个事实,因此,从这个角度可以考虑对其适用免刑。三、马某某没有前科,对其参与的行为认罪、悔罪,因此,对自己参加的行为已认识到错误。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5日傍晚,淮滨县X村民詹XX、詹X兄弟二人酒后到本村村长马某X(已处决)家门口叫骂,并持铁锹、木棍殴打马某X及其妻梁XX(已判刑),马某X之子马某X(已处决)见其父某被打,即从屋内掂一钉耙跑出照詹XX头部猛击,将其击倒。詹X见状跪地求马某杰饶命,马某X持木棍对詹X头部猛击将其击倒,梁XX又持铁叉对二詹兄弟头部击打,二詹兄弟当场死亡。之后,马某X、马某X召集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X(已处决)、马某X(已判刑)、马某X(已判刑)、马某X、马某X(另案处理)等人,提议杀害詹XX的两个幼子,得到众人的认可。后马某X、马某X指使马某X将詹XX之妻赵XX从家中骗出。当赵XX带着两个儿子大宝(3岁)、小宝(2岁)出门后,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冲上去将赵XX推到,抢走大宝、小宝,轮换抱着到该村一机井处,将两个孩子扔进机井,致两个孩子溺水死亡。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马某X跟在后边。后马某X认为机井水浅不隐蔽,又指使马某X、马某X、马某X等人将两孩子尸体捞出,抬到黄岗村大寨庄东南方某一水塘西北角,挖坑予以掩埋。经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死者大宝、小宝系生前溺水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1996年冬天的一天夜晚,马某X到我家喊我说将(詹X)和松林(詹XX)在马某(马某X,又名马XX)家被打死了,你等会过去看看。过了一会,马X的儿子马某X又去我家说你赶紧到我家去看看。后我去了。进了他家院子里,看见院子里南边屋里有一屋子人,当时马某X在南屋门口,这时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一起从南屋里出来往外走,马某X就对我说你和他们一块去办事。我也没问啥事,我想不是啥好事。他们在前面我在后面跟着,他们往匠和松林家方某去。半路上我上一间炕烟房旁去解手。我在解手的时候听见一个女的喊:抢小孩了。当时我害怕,就到一麦草垛那蹲一会,过一会马某X过来了。我问他咋回事,马某X说他们把松林的小孩弄死了。我俩在那呆了一会就往回走,半路上碰到李XX了,把我和马某X带到马某X家里了。马某X在家,其它还有谁想不起来了,李XX说小孩扔机井里了,怕被人发现了。李XX让我和马某X去把小孩捞出来埋起来,我说不敢,我没去。然后回家睡了,后来谁去的我不知道。”2、被害人赵XX的陈述:“今天中午(X号)我家来客人了,有高X、牛XX、梁XX、我爱人和詹X一起喝酒,一直到晚上6点左右才走,大概8点40分左右,一个人来跟我说我爱人在跟人打架让我去看看,过半小时这人又来了,喊我去,我就抱着小宝,拉着大宝,到前庄去,走到马某X屋角边,出来一个人把我推到了,把小宝、大宝给抢走了,往东去了。好像是3个人,一个高个,两个矮个。喊我的人听声音是马某X。”3、证人马某X证言:“当时马某X说他把松林和匠打死了,怕他家的小孩长大报仇,马某X说要斩草除根,把松林的两个儿子给弄死。马某X让我、马某X、马某X、马某X去把松林的两个儿子给弄死。让马某X把松林的女人和儿子骗出来。马某X就和我们往松林家去,马某X也跟我们一起去的。马某X先去把松林家把松林的女人和小孩骗出来,我们在马某X房子路头看见松林女人、儿子往南走。这时,马某X和马某X就跑上去一人抱走一个小孩往东跑,马某X抱着小孩跑一段后把小孩交给我了,我又搂着小孩往东跑了一段后把小孩交给马某X了。在搂小孩跑时我听有人说把小孩扔东边机井里。然后他们把松林的小孩扔机井里了。我们在那等了一会没动静确认两个小孩死后,我们回马某X家里了。马某X说再去弄弄,找个地方某起来。当时李XX(李XX)也在马某X家,我、李X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我们一块拿两把铁锹、一个钉耙,又从李XX家拿的化肥袋子,到机井那李XX把小孩尸体捞上来,用化肥袋子兜着小孩尸体,我们把两个小孩的尸体抬到黄岗村大梁庄南边一水塘那,我们一块挖的坑,把尸体埋了。然后我就回家了。”4、证人马某X的证言:“把松林、匠打死后,我就到南屋里了,当时我、父某、母亲、俺爷们陆续到俺家了,有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某等人,后来决定报案,我父某安排我去买烟,回来后我问我爸玉民、马某X、马某X、马某X、小官印(马某X)他们几个到哪去了,我父某说他们弄小孩去了。我说我也去。我自己就往松林住的地方某了。在马某X家西边路上,我见到马某X、马某X、马某X、小官印、马某X他们他五个在路两边站着,我给他们发烟,只有小官印、马某X吸,吸两口烟豹子(马某X)说“叔后边搂一个牵一个”,我们就撒路两边了,见有一个大人搂着一个小孩,牵着一个小孩从北往南走,走到我们旁边,豹上前一脚把那个大人踹倒,抢过那个小孩就往东跑,马某X抢起大的也往东跑,我们几个也跟着往东跑,我跑有三百多米远,接着大孩是小官印搂的,又跑几十米交给马某X了,马某X直接抱着那小孩到机井旁了。我们几个都到了,豹子就把小孩扔到机井里,马某X又把小孩踢下去了。然后都回去了。马某X与马某某一块到俺家,其它的我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回家的。”5、证人马某X的证言:“199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大概8点左右,村长马某X又叫马某X的三侄子XX去喊我到马某X家商量事。我去到时发现队长詹XX和他哥詹X躺在地上,已经死了。在马某X家有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某、李XX、马某X两口。马某X说詹XX兄弟两酒后到他那闹,让他给打死了。还说给詹XX的两个小孩给弄死。不留后患,防止长大后报复。当时大家都同意了。”“我没有抢(小孩),我和马某某离得远一点。我和马某某见他们向东跑我们也跟着向东跑,等我跑到机井旁时小孩已经扔到机井里了。”6、证人马某X证言:“我进屋后,就听马某X说:一不做二不休,俺四哥(马某X)你去把门喊开就中来,马某X听后停一会才出去,先后去几个年轻人,后来马某X出去了,马某X、李XX、马某某、马某X、马某X、可能就这些人先后就出去了。”“我第一次到马某X家屋里有李X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某、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马某X、梁XX、马某X大概这么些人”。7、证人李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马某X、马某X、马某X一起从机井里捞小孩尸体、掩埋的过程。8、证人马某X证言证实当天夜里受马某X指使将赵XX及两个孩子骗出来的经过。9、证人马某X证言:“马某爷们来后,不知谁说“小孩长大了也是隐患,也要报仇”,我叔(马某X)说“你们想咋办就咋办”。马某X让马某X去喊宝妈,马某X就去了。我、马某某、马某X、马某X、马某X在后走。在炕房角,我们几个停下来,停一会,我几个看见宝妈搂小孩过来了,马某X上去把小孩搂住,马某X搂着小孩就给我们几个转,边转边朝东跑,我们几个跑到东地水井旁,我把小孩放井沿,马某红把小孩扔水井里了,另一个我不知谁扔的。小孩扔到机井后,我们几个看看不沉,就说不沉捞起来埋了。然后我们几个就返回,我、李XX、马某X、马某X去把小孩埋了。”10、证人马某X证言证实当天和马某X、马某X、马某X等人受马某X安排其把松林的小孩弄死,半路上碰见梁XX(刘X),和梁XX一起回家的经过。11、证人马某X证言:“自家人到齐后,有人提出把松林儿干掉,我说你们看着办不就好了。和马某X一起去的还有马某X,马某X、马某X,其它记不清了。后来不知谁说弄得不中,我说不中你们再去看看,当时马某X在场,其它记不起来了。”12、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5)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13、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抓捕材料在卷。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15、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门字【96】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颁布实施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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