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古某鹏,男。
法定代理人古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审被告古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古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审原告古某鹏与原审被告古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1)柘法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21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在身,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古某甲、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古某丙、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在一旁观看,被告在单脚跳跃时,晃动的肢体碰到了原告的左眼,当时原告疼痛难忍,哭了起来,被告赶忙向被告赔礼道歉,说对不起,原告哭了一会就哭着回家,告诉奶奶说被告碰住眼了,奶奶看一眼,因无外伤,就说没事,第二天,原告的奶奶发现原告的眼发红,不正常,就领着员阿狗到村卫生院看病,拿了药回家使用。10月5日原告感觉左眼看不见东西,又到村X村室大夫史文志让原告10月6日(当天天色已晚)到县城大医院检查,结果因病情严重,县人民医院也检查不出来,建议让原告到更好的正级医院检查,原告的爷爷这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当即送原告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同时通知在外打工的原告父母,经医院先进仪器检查,原告左眼视网膜脱落(外伤性),花去医疗费2万元,今后还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的家人多次去找被告协商并通过村委会干部调解,被告虽承认碰上了原告,但是从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医疗费。综上所某被告碰撞原告拒不赔偿,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行花去的医疗费、护某、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代理人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所某的损害行为并非被告所某,与被告无关,没有因果关系;2、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10月1日前8天左右就退学。有其爷爷接走治疗,所某原告的眼部早有损伤与被告没有关系;3、基于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故对其所某的医疗费和其它费用不能承担。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小学学生,原告在柘城县树人学校上学,被告在本村小学上学。2009年10月1日学校放假,当天下午,被告和几个小朋友在原告邻居家门口做游戏,原告在一旁观看,被告在往上蹦时,其一只胳膊不慎碰到原告面部,当时原告感到左眼疼痛,哭了起来,并回到家中,第二天原告的奶奶看到原告左眼发红,就带其到本村卫生室真挚,医生以眼结膜充血给原告拿眼药水滴眼,到10月5日原告感觉左眼看不见,又到该村卫生室诊治,医生让原告第二天到县医院检查,10月6日原告爷爷带原告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该医院检查不出原因,又让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当天原告爷爷即带原告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喉鼻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原告左眼玻璃体积雪(外伤性),左眼视网膜脱离,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和2009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两次在该院对左眼实施手术治疗,共花医疗费x元(含门诊费),2010年3月9日原告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定为七级伤残,后经该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已12周岁,根据其智力应该能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而其没有预见到,致使原告左眼被碰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观看被告等人游戏时,离被告等人过近,也有部分过错,对其本人的损伤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监护某及代理人称被告没有碰伤原告的左眼,证据不足,原告方的证据基本能印证被告在做游戏时碰伤原告的事实。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起诉)、交某2000元(过商都部分不予支持)、护某342元(4454元÷365天×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4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4天计算(2009年10月6日-10月16日、11月25日-11月27日)。被告对上述医疗费、交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元×80%=x.4元。由于被告古某乙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对于原告其它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古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古某丙赔偿原告古某鹏医疗费、交某、狐狸墔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4元。
再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古某康自书证言;2、古某伟自书证言。第二组:原告在北京治疗的病历手册及相关票据及差旅费。以上证据证明同证人为被告提供了相互矛盾的证言及原告新治疗费用。
再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古某乙自书证言;2、古某乙调查笔录;3、古某华自书证言;4、古某华调查笔录;5、古某涛自书证言;6、古某涛调查笔录;7、古某涛、古某华派出所某籍证明;8、古某康调查笔录;9、古某康的户籍证明;10、光盘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在事发当日,古某鹏没有参与做游戏,在一边观看姐姐古某瑞和古某华的游戏。2、能够证明古某乙从做游戏开始至结束没有碰到过古某鹏。3、古某鹏在一旁观看从始至终没有参与做游戏,也没有哭泣的现象。同时反证原告证据中几个证人都不说古某乙撞伤古某鹏的情况。因此,古某鹏的伤情与古某乙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某原审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本案初始证据,是在无外因的环境下自然形成的,对案件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该证据客观公正,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再审予以确认。原告再审提交某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差旅费虽客观真实,但其证明目的违背了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相关医疗费支出,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提交某原审证据、再审证据及原告提交某第一组再审证据,所某明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原告方证据相互矛盾,证人所某证言证词表述不一,其证据内容不能相互链接,疑点较多,证据效力明显较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认为:通过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充分说明原告的眼伤系被告在玩游戏时碰伤所某,根据法律埃塞俄比亚,原审判决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再审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眼伤虽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其本身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认别观看游戏具有的危险性,而没有离开,造成其损伤后果,并非和被告等人参与游戏时所某,而是旁观造成的。故原审划分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不当,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自身应承担30%为宜,对此再审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古某乙法定代理人古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某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再审免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