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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被告用款后,非但不给付利息,反而以没钱为由不归还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为此,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x元的事实。

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曾用名的某实。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我给她写的,但钱是她姐高某英借的,钱没给我,也没和我约定过利息的事,我不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是否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现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5月18日,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李某某欠高某x元整。壹万陆仟元整。2008年5月X号。”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未付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借款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并辩称原告的钱没交给其本人,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当事人间就此事项未进行约定,被告对借款利息也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杨建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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