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别名“X”,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X”,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供销社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郭某趁行人叶某某不备,抢走其1对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1009元,其中1只耳环由被告人周某某在莆田市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小晶”(未归案),另1只耳环则被被告人郭某丢失在逃窜的路上。
2、2009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路口附近,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郭某趁行人陈某妹不备,抢走其1条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993元,该项链由被告人周某某在莆田市区以人民币470元的价格卖给“小晶”。
3、2009年7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供销社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郭某趁行人林某某不备,抢走其1对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840元,其中1只耳环由被告人周某某在莆田市区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卖给“小晶”,另1只耳环则被被告人郭某丢失在逃窜的路上。
4、2009年7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中心小学后门处,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郭某趁行人黄某乙不备,抢走其1对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792元,其中1只耳环由被告人周某某在莆田市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小晶”,另1只耳环则被被告人郭某丢失在逃窜的路上。
5、2009年7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路附近,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郭某趁行人林某某不备,抢走其1条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70元,该项链由被告人周某某在莆田市区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卖给“小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林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陈某、证人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个月多时间内先后5次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004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周某某犯抢夺罪均成立。在庭审中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周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零四元,分别偿还给被害人叶某某一千零九元、被害人陈某某九百九十三元、被害人林某某八百四十元;被害人黄某乙七百九十二元、被害人林某某三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环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