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超越同向行驶原告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将头部致伤,经诊断为重颅脑损伤、脑疝及左中脑挫伤。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一个多月的住院治疗及半年多的康复治疗,现能正常行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议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过错责任。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摔伤后到中心医院诊断的伤势情况。
3、入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入院时间。
4、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出院时间。
5、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5元。
6、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共四页。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用药情况及每天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主观故意,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深表歉意,被告家庭非常困难,无力赔偿,被告母亲已去世、父亲又患有艾滋病,没有经济来源,只能表示歉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陈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1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席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在超越由原告丈夫驾驶,原告马某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脑膜下血肿、脑疝左中脑脑挫伤。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席某某对原告照顾护理,并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席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违规行驶,与原告马某某所乘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席某某应当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x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剩余x元,被告应限期赔偿。3、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负担1313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边晓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