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高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靖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5月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人白某某在靖边县X路大市场附近从贩毒人员张祥(在逃)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3克海洛因,共20小包。2009年12月23日,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在靖边县宏泰商务宾馆X房间抓获白某某时,当场在白某某身上查获白某块状、粉末状可疑毒品16包,重10.29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提取及称量笔录、尿检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人白某某在靖边县X路大市场附近从贩毒人员张祥(在逃)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3克海洛因,共20小包。2009年12月23日,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在靖边县宏泰商务宾馆X房间抓获白某某时,当场在白某某身上查获白某块状、粉末状可疑毒品16包,重10.29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白某兵)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8日左右,他在靖边县大市场后面碰见他的朋友张祥,他们很早就认识。他们谈了一会话,他就知道张祥有毒品,他问张祥能不能买点,张祥说能了,问他要多少钱的,他说1克多少钱,张祥说1克200元,他说行了拿上4000元的。张祥当时就给他了20包毒品,约13克,他给张祥了4000元,然后他们就分开了。他买下毒品后一个人吸,没有卖给别人。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和他在宏泰商务宾馆X房间一块吸了一次毒,毒品是白某某拿的。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所送检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分。
4、提取及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白某某身上提取到可疑毒品16小包,以及在房间内提取到电子克秤一台。对可疑毒品进行了称量,重10.29克。
6、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在宏泰商务宾馆X房间抓获被告人白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4100元,后对该款项进行了扣押。对从白某某身上查获的16包可疑毒品进行了拍照。
7、户籍证明证实,白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8、毒品收据证实,靖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涉案毒品上缴至榆林市禁毒委员会。
9、尿检报告证实,经对白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10、释放证明书证实,白某兵(斌)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4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释放于2004年6月9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2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从白某某身上查获白某块状、粉末状可疑毒品16包,重10.29克予以没收(已上缴至榆林市禁毒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