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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诉杜xx、杜xx赡养费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x村,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号。

委托代理人龚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x号。

被告杜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xx组,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x村。

被告杜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x组,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x号。

原告杜xx诉被告杜xx、杜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雪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两被告系其亲生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要求判令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生活不能自理时服侍义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报销外的医药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杜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xx辩称,2009年10月8日,两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曾订立过协议书,本被告也按约履行。但现本被告身患癌症,身命垂危,已无能力赡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生父子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随两被告在崇明生活,故要求两被告尽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尚有三个亲生女儿。2009年10月8日,两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曾订立过协议书,现被告杜xx身患癌症,不再按约履行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原告的五名子女均应对原告承担起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杜xx虽身患癌症,但并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现原告随子女在崇明生活,考虑到原告居住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应给付原告之赡养钱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杜xx自2010年10月份始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杜xx生活费人民币150元;(给付方式:每季度首月15日前付清当季度的生活费);

二、原告杜xx生活不能自理时,服侍义务由被告杜xx、杜xx各承担五分之一;

三、原告杜xx今后医疗费除报销外由被告杜xx、杜xx各承担五分之一;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杜xx、杜xx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雪峰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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