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杨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刘某、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9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九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丁浜桥左转弯时与沿九新公路由北向南的原告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8月29日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沪x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于事发后向交警支队递交了担保书,并承诺全权负责处理,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植入了钢板,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故第二次手术费另行起诉。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52.63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误工费7,8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物损费1,32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02,134.63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刘某挂靠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沪x货车的车主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就该车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后,被告杨某向交警支队出具了担保书,保证作为担保人对该事故全权负责处理,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其负责支付。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和右眼斜视内陷属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3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前,牌号为沪x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害方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由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即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作为事故担保人,对本事故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972元(12,324元/年×20年×15%),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112.80元(12,324元/年×20年×11%)。
2、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2,652.63元,其中伙食费342元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2,310.63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结论,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元(45元/天×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日,护理费为2,240元(1,120元/月×2个月)。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840元(1,120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务证明确定原告需休息7个月,故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840元(1,120元/月×7个月)。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20元/天×33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
8、关于物损,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00元、评估费1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200元和评估费120元。
9、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诉讼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10、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聘请代理人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500元。
三、关于第三人和被告间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27,112.8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42,992.8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第三人全额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2,3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4,770.6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1,20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1,32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第三人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27,112.8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54,312.8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27,112.8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医疗费32,3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5,683.43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后余额31,370.6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即21,959.44元,已付17,300元,余款4,65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杨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34元(已付),被告刘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杨某负担63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