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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剑与陈文彬、周卫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a,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X村XX桥XX号。

委托代理人戴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XX镇XX路X号X栋X单元XX室,现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X路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周a,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X号,住上海市青浦区X镇XX路XX小区XX弄XX号。

被告刘a,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周b,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XX区锁金X村X幢X室。

委托代理人周a,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北路XX号。

负责人潘a,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a,江苏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a与被告陈a、周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A普陀支公司)、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a、周b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a,被告周a暨周b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a及刘a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A普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a,B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陈a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客车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与被告周a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相撞,被告周a驾驶的车辆弹到路边人行道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a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a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陈a、周a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a、周a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9,858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2,000元;二、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a、周b辩称:对事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周b系车辆车主,在B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a、刘a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a是车辆车主,在A普陀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A普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B南京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过错责任来分摊交强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陈a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客车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与被告周a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相撞,被告周a驾驶的车辆弹到路边人行道造成原告胡a及案外人徐b(系胡a妻子,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a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a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治疗期间,原告还花费门急诊治疗费共计3,x.40元。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膝关节损伤需休息37天。事发当日,原告另支付救护车费和救护医疗费共213元。

另查明:原告胡a与案外人徐b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共支付了12,000元。其中案外人徐b已在另案中主张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周a、陈a各支付了35,000元,其中陈a已付款已在徐b案件中全部抵销赔偿款,周a已付款在徐b案件中抵销赔偿款21,809.26元后尚余13,190.74元。

还查明:原告系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外派至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的工作人员,从原告工资卡明细反映其2008年11月收入为4,329.78元(二笔),12月收入为1,5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申请病假2个月,单位按照病假工资发放,每月发放病假工资1,500元。2009年11月5日,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2年9月1日起被派往农业银行闵行支行工作,其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429元(税前),并载明本证明仅供办理保险理赔使用。

又查明:被告周a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车主为周b,该车辆在B南京分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陈a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车主为刘a,该车辆在A普陀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发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A普陀支公司还认为,对于2008年11月4日医疗费无病历印证,不予认可;根据就诊记录,仅同意100元交通费;原告无住院记录,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病假,对于30天病假证明要求有病历佐证;原告无医嘱或其他证明需要营养,不认可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用过高,且可能两个案件重复收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收入证明与减发工资证明不是同一单位出具。B南京分公司同意A普陀支公司的上述意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律师费发票、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辆机动车与一方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不论机动车有否责任或责任大小,机动车各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损失,均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因此,本案被告周a、陈a分别驾驶的两辆机动车保险部门即B南京分公司和A普陀支公司应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又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原告之妻子徐b受伤且两人已同时提起诉讼,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并未提起诉讼主张,故两份交强险限额可在原告及原告妻子徐b的案件中赔付。基于原告及原告妻子徐b要求交强险赔偿限额先在徐b案中赔付之意见,本院已经予以采纳并已在徐b案件中处理,故本案原告胡a应仅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余额。超出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因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之民事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a、周b分别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分别对陈a、周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为3,891.40元。被告抗辩2008年11月4日的医疗费无病史记载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4日收据系挂号费10元,无病历记载或药费收据佐证,且原告当日就诊时间在晚间10时35分,上述事实不能反映原告此次挂号与治疗腿伤有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该费用应予扣除,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为3,881.40元。另外,原告在事故时因救治发生的救护车费213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对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其留院观察5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误工费9,85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及收入减少等证据,参照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假证明。本院酌情误工费5,000元。原告要求计算2个月误工费之意见,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伤情需要2个月的休息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结合受害人的伤情酌情确定为300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745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照顾以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酌情确定为300元。六、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情认为原告衣物损坏属合理,酌情确定物损费300元。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过错责任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1,000元。八、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发生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标的额及原告妻子徐b一并起诉时同样聘请律师之事实,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确认。

综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胡a的损失为:医疗费4,094.40元(含救护车费)、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2,994.40元。由于被告A普陀支公司、B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分别全额赔偿原告妻子徐b(应原告及原告妻子徐b的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付医疗费限额。被告A普陀支公司、B南京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3,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医疗费、营养费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律师费共计6,394.40元,由被告陈a赔偿70%计4,476.08元,被告周a赔偿30%计1,918.32元。

基于被告陈a已付款已在原告妻子徐b案件中全额抵销,本案中无余款可以抵销;被告周a已支付的35,000元在徐b案件中已抵销21,809.26元,余款13,190.74元仍可本案中抵销1,918.32元,多余部分11,272.42元予以返还。又因双方同意一并处理两被告的已付款,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上述赔偿款加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之和已超出其本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故本院宜确定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向被告周a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a人民币3,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周a;

二、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a人民币3,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周a;

三、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a人民币4,476.08元;

四、被告刘a对被告陈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周a对被告陈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81元,由被告陈a负担523.47元,被告周a负担22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陈英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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