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38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财产与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没有过多交往,认识时间短,与被告认识三个月就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不勤劳致富,不尽家庭义务,现已分居,也无和好的可能,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
被告辩称:经人介绍我与原告自愿建立恋爱关系,又经双方慎重考虑,同意举行的结婚仪式,之后两人相亲相爱,一直相处很好,为了家庭、为了一双儿女的现在和未来,被告愿以诚心规劝,期盼原告回心转意,也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同居后原、被告生育男孩,取名梁某,生于1999年农历5月7日,生育女儿梁某,出生于2005年农历2月7日,因怕计划生育罚款,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以双方没有感情、经常生气,日子非常难过,无和好的可能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女儿梁某,抚养费自理,财产全部放弃。被告梁某某以二人相亲相爱,一直相处很好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表示若非要离开,两个孩子他都抚养,抚养费自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同居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是非法的,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为由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所生育的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均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儿梁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男孩梁某由被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相互均有探视权。
三、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归被告梁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