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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宋某杰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元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宝丰县X镇X村第二村X村民,2005年秋,由时任该组组长的宋某文主持,将原告家庭原承包部分耕地(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调整给被告家庭承包耕种。后因原告持有异议,2005年10月31日,组长宋某文又出具“中和寨二组出生小孩调地意见”一份,内容为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该意见上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但此后原、被告仍均未就该争议承包土地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实际耕种该承包土地至今。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属于宝丰县X镇X村第二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应由村X组织或村X组依法对其集体内的农民家庭发包。本案原、被告所争议土地原由原告家庭承包,后又经村X组调整为由被告承包,对村X组在原、被告之间调整承包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双方存在争议。依据法律规定,调整土地行为属农村X组织内部管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因是否实际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的(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在的村X组,共有村民48户,170口人。1998年9月份,上诉人所在的X组,把原来组里留下的经济田收回,除分包给当时新增人口每人一亩耕地外,把剩余的经济田按全组人口每人0.11亩,平均分包给全组每个村民。上诉人当时全家7口人,因此全家共分0.77亩耕地耕种至2005年10月初(其中从2002年国家全部免公粮和农业税)。时任X组组长的宋某文,为了给自己的孙子(同案由另外一案被告的儿子)和被上诉人的孙子(宋某文和被上诉人是父子)一份地,就与几户有新生儿子的村民共同串通,于2005年10月初组织本组村民开会说收回原来都已经一人一份平均给村民的0.11亩耕地。当时有新生儿的共有11户,没有增人口的有37户,组长宋某文开会一说是收回原来每人所分的0.11亩耕地,没有新增人口的37户村民才知道是怎么回事了。因此,这37户立即就反对,说这不符合国家政策,会议就不欢而散。可是,宋某文为了自己的利益就暗地趁黑夜打着电灯把原来每人分的0.11亩耕地丈量给这11户新增人口。在大多数村民知道宋某文把地丈量给这11户时,37户村民都反对,村民委员会让包组干部张立和组长宋某文按政策处理这一收地纠纷,于是,宋某文、张立等又于2005年10月底,组织开群众会通过宣布:“本次收地不合法还按原来所分的原边旧界谁家的地谁还种”宋某文开会宣布后,新增人口的8户村民都执行了会议所宣布的决定,把宋某文黑夜里给的1亩地退还给了人家。原来的43户村民现在还是各种各的0.11亩耕地。可只有现在的被上诉人和另外2户另案的被告们的仗着自己霸道就强行耕种着这强行抢占的1亩地。由此引起了中和寨X组这几年内吵骂、打架、上访告状,最后才有镇里干部引导走上了依法处理的轨道。这就是本案的实情,可是一审法院不把这事实认真审查,用偏袒含糊的语句说是:“时任组长宋某文主持,将上诉人的原承包的部分耕地调给了被上诉人耕种,后因原告持有异议,宋某文又出具意见。原、被告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这些含糊的说法明显是把原来村组已经明确了的原承包权给未取得承包权混在一起,把原来已经履行8年的承包权给强行侵权耕种混在一起,不把本组共48户,43户还是原来的承包现状,新增人口11户,8户都已执行村组开会的决定的事实认定到本案的事实部分,这明显是为了不利上诉人和国家法规的裁定而认定的,是为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而考虑的。二、一审裁定认为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为:是上诉人承包,后经村X组调整给被上诉人,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本案中所说的组长宋某文是为自己的孙子和亲戚家而暗箱操作,在他没有操作结束,就被否定,同时又经村民会议给彻底澄清了他的违法行为,并且本组X户村民都已执行了合法的会议决定,只有被上诉人和另外2户的另案被告而强行耕种了上诉人和另外4户原告人的承包地。根本不存在什么调地和经营权争议,也不存在什么“依据法律规定,调整土地”之说。实际是被上诉人利用宋某文自己的特殊身份而违法操作这个理由而裁定罢了。被上诉人这种理由是在宋某文没有暗箱操作完成都已经更正过了,上诉人的承包权实际就没断接时而又固定了可被告而强行抢种。这些事实一审法院不去合法认为,而是断章取义的认为,又去错误的裁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时裁定书,并详查公断,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均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但该集体土地现由被上诉人实际管理、耕种,上诉人以其享有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为由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对于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平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在未取得之前,还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诉性。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取得该权利的,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和指导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提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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