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别名雷子,男,28岁。2008年5月19日因打架被治安拘留10日。2009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女,32岁,系周某甲之姐。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下午18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西部队医院东路边,李某因讨要酒钱和周某甲发生争执,争执中周某甲用脚将李某左腿跺伤。被告人周某甲自愿承担了李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09年7月13日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李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要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开庭审理中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审判员:段巧枝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