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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与被告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某乙、黎某某,被告丁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某、蓝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1日0时30分,原告覃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某轻便摩托车沿龙江一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遇对向被告丁某驾驶桂x号轿车越过中心线超车,原告覃某甲制动不及,致使被告丁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覃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覃某甲的医药费x.93元,2、伙食费(52天)2080元,3、误工费(居民服务业)9339.60元,4、护理费1991.60元,5、甲车修理费x元,6、甲车施救费500元,7、甲车停车费90元,8、乙车报废赔偿费3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丁某承担x.20元,其余费用由丁某承担80%即x.16元,由覃某甲承担20%即5553.79元。协议未实际履行。另外,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残疾,而协议未涉及此项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x.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护理费2611.52元;4、误工费x.97元;5、司法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44元。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丁某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药费。因桂x轿车在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太保宜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44元,不足部份由丁某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因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不足10万元,太保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全部赔偿,不需要丁某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丁某之前垫付的9000元医药费,原告应当在得到赔偿后偿还给丁某。

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桂x号轿车是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只要是合理合法的部份,该公司均愿意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医药费只同意赔偿x元,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药费里,不另行赔偿,护理费应按2009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天数为52天,误工费标准应分段计算,即2011年6月1日以前的按旧标准,6月1日以后的按新标准计算。而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是原告自己举证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第一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0时30分许,原告覃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某轻便摩托车在龙江一桥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遇对向被告丁某驾驶桂x号轿车越过中心线超车,覃某甲制动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覃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甲即被送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撕裂伤;3、脑震荡;4、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5、颅底骨折。2009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x.46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0年12月17日,覃某甲到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79元。2010年12月20日,覃某甲再次入住宜州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22日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切开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后于2011年1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4406.49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2011年1月17日,宜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为丁某驾车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一致意见:1、覃某甲的医药费x.93元,2、伙食费(52天)2080元,3、误工费(居民服务业)9339.60元,4、护理费1991.60元,5、甲车(桂x)修理费x元,6、甲车施救费500元,7、甲车停车费90元,8、乙车(二某摩托车)报废赔偿费3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丁某承担x.20元,其余费用由丁某承担80%为x.16元,由覃某甲承担20%为5553.79元。2011年1月18日,经原告覃某甲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覃某甲此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覃某甲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丁某为其垫付了9000元医药费。被告丁某的桂x轿车在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期间。原告覃某甲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其损失为:1、医药费x.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护理费2611.52元;4、误工费x.97元;5、司法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44元。2011年5月24日,覃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太保宜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44元,不足部份由丁某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覃某甲自愿放弃150元医疗费,认为其医疗费损失为x.95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事故认定书、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费用汇总表、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暂某、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9年11月21日,本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宜州市X镇龙江一桥桥上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覃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覃某甲与被告丁某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虽然保险公司未参与协商,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误工天数423天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称误工费标准应从2011年6月1日分段计算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6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此事故造成覃某甲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x.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40元×52天);3、护理费:2514.81元(x元÷365天×52天);4、误工费:x元(2000元÷30天×423天);5、司法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共计x.76元。因此,在本案中太保宜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覃某甲x.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覃某甲经济损失x.76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覃某甲承担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承担8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77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赖艳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某二某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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