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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和某某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x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x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xxx。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被告xxx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蔡文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为开拓市场,其大股东xxx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赠与及股权激励协议》,希望被告为原告带来市场开拓与收益。基于信赖关系,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xxx公司3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于2009年10月6日前归还。被告xxx系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被告xxx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而自愿提供位于上海市xxx的房产一套。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的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xxx应对被告x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4月29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并经上海市xx公证处的公证送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xxx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和逾期利息x.99元、被告xxx承担被告xxx公司上述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同时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7日借款协议、股权赠与及股权激励协议;2、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回单;3、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企业询证函;5、公证书、催款函、《关于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撤销10%股权赠与的函》,《关于解除<股权赠与及股权激励协议>的函》。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归还本金300万元。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企业之间拆借违反了法律规定,利息、罚息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陈述的撤销股权与本案无关。

被告x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由于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的借款合同属企业间非法拆借,属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约定的被告xxx的担保义务也无效。被告xxx不同意承担被告xxx公司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xxx公司为乙方、被告xxx作为担保人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xxx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于2009年10月6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xxx作为担保人提供其位于上海市xxx的房产一套作为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2010年4月29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诉请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xxx公司于2009年7月从xxx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xxx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两被告之陈述,原告提供之借款协议、xxx上海市分行银行回单、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询证函、公证书、催款函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故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的借款行为、被告xxx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被告xxx公司据此无效行为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对此无效借款行为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xxx对原告和被告xxx公司的借款行为属明知,被告xxx对主合同无效而致其担保行为的无效负有过错,故被告x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被告x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x有限公司款项300万元;

二、被告xxx对被告xxx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原告xxx有限公司部分的三分之一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由原告xxx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由两被告负担x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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