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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被告陈B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B。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C。

原告陈A诉被告陈B、第三人陈C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系兄妹。1994年,原、被告及父母一家共四人因云南中路的老房子动迁,被安置到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原告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被告在97年结婚时搬居他处,户口也迁出。原、被告的父亲第三人陈C现住养老院,母亲已去世。不久前,原、被告之间因照顾老人的问题产生矛盾,原告经查才得知产权人为被告一人。后经了解1995年3月购房是适用的“九四”方案,产权人只能列一人。原告认为作为当初动迁时的被安置人和之后的同住人,应当是该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的产权共有人。

被告陈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时购房时,全家已达成一致意见以被告的名义购房,原告对此也早知悉,故不存在被告私自购买的事实。此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法院要确定房屋的份额,应考虑购房款均由原告出资,第三人的份额应予保留。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兄妹,系第三人及俞某(2001年3月15日报死亡)之子女。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原系俞某承租的公有住房,同住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1995年3月24日,被告作为购房人与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嗣后,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2007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第三人于2007年12月10日书面表示,要求法院考虑其应有的份额,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住院治疗及后事,使第三人的权利得到保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原告现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现对被告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主张共有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九四方案本身存在的缺陷,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起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房屋产权曾发生过争议,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至于第三人因系老年人,其虽未到庭,应有的权利仍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A、第三人陈C均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负担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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