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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监护权暨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新亮,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监护权暨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新亮、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李某朝在2004年腊月初六结婚,婚生女孩李某莹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1月18日,李某朝因病死亡,被告李某甲带人把原告女儿及三轮车抢走,为此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并追要三轮车。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弟打闹后,第二天住院,原告不去医院护理,也没有看望、送钱,第三天李某朝死亡;(2)被告之弟死前嘱咐被告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弟李某朝在2004年腊月初六结婚,2005年11月生女孩李某莹,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元月3日李某朝因病去逝。原告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在被告处,电视机、VCD各一台,均在原告处,被告之弟李某朝于2006年1月病故,被告将婚生女孩李某莹带走,并将农用三轮车作价6500元卖于周某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下余款被告用于李某朝医治及其它开支。

审理中,原告放弃追要农用三轮车及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由驾驶证、行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及原、被告法庭陈述。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且父母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系李某莹的母亲,对其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有监护的权利。被告在其弟李某朝病逝后,将原告和李某朝的婚生女孩带走,并以其它理由拒绝原告抚养,没有道理,且被告并非孩子监护人,故原告要求履行监护权和尽抚养教育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农用三轮车及其他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的婚生女孩李某莹交给原告薛某某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谷建辉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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