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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x、xx财保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住址、职业同上。系马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xx,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户县支公司)。

负责人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x、被告xx财保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之委托代理人马某、王xx,被告王x,被告xx财保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马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王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x停放在慢车道的陕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陕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保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127.21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住院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41277.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原告治疗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但陕x号车在被告xx财保户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93.70元,现要求被告xx财保户县支公司返还。

被告xx财保户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治疗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2、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没有异议。3、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4127.21元,但其公司医疗费理赔限额为10000元,超过理赔限额的部分不同意赔偿。4、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0天、护理费50天,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其对天数均无异议,但认为赔付标准应依法核定。5、原告要求赔偿300元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6、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伤残程度不明确,不同意赔偿。7、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马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王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x停放在慢车道的陕x号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双);鼻中隔骨折;胫骨骨折(左);鼻部、口唇及颌面部多处挫裂伤;外伤性冠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另有租床花费150元、购某拐杖花费75元、购某洁素花费29.50元,以上住院及租床、购某、购某洁素共计花费27727.21元。另查明:被告王x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为原告预交3600元住院费用,支付急救医疗费993.70元,王浩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4593.70元。陕x号车于2011年11月23日在被告xx财保户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庭审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王x坚持其辩称;被告xx财保户县支公司除坚持其辩称外同意退还被告王浩为原告垫付的4593.70元医疗费用。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3.医疗费票据原件12张、租床费收据原件1张、购某洁素收据原件1张、购某收据原件1张。4.交通费证明原件1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记录、诊断证明书及7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5张医疗费票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只认可真实性;对租床费收据、购某收据、购某洁素收据、交通费证明认为不是正规完税票据,只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经评议均予认定。被告王x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据原件6张。原告和被告xx财保户县支公司对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x违规停放在设有隔离设施路段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主要责任,王x负次要责任。现原告马某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人民财保户县支公司应在其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浩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有关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核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20天、护理费50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对该两项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二被告有异议,但该计算标准综合当地人均收入水平考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4127.21元,经核对票据并扣减王浩的预交款3600元后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伤残程度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财保户县支公司对被告王x要求退还垫付的医疗费4593.70元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xx财保户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只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的10000元,因属保险公司关于理赔处理方法的行业内部规定,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财保户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241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277.2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财保户县支公司直接退还被告王x垫付给原告马某的医疗费4593.70元。

被告xx财保户县支公司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平昌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代理审判员纪胜利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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