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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陆善标,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

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8日将案移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河池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臣明、潘鹏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陆善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与卢某乙在宜州市X村祥北屯卢××家喝酒时产生矛盾。19时许,被告人卢某甲来到祥北屯卢某乙家商店,借酒疯故意用手拍打商店内的麻将桌。卢某乙恼羞成怒,打了被告人卢某甲一个巴掌,被告人卢某甲将卢某乙拉出商店门口与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与卢某乙都滚倒在地上,被告人卢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朝卢某乙身上连捅五刀后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某有:

1、被害人卢某乙陈某,2010年12月31日下午19时许,卢某甲在卢某乙商店门前与其互相扭打,其被卢某甲持小刀捅伤。

2、勘验检查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某卢某甲持小刀捅伤被害人卢某乙的具体部位及案发现场等情况。

3、户籍证某,证某卢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

4、疾病证某、出入院记录,证某证某卢某乙被捅伤后被送宜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刀刺伤;(3)重度贫血;(4)代谢性酸中毒;(5)低钾血症;(6)左侧胸腔积液。卢某乙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603.9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体两周。

5、证某覃某、陈某、韦某证某,证某2010年12月31日下午19时许,卢某甲来到祥北屯卢某乙家商店,借酒疯故意用手拍打商店内的麻将桌,被卢某乙打了一个巴掌。卢某甲被打后鼻子出血,于是将卢某乙拉出商店门口与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卢某甲与卢某乙都滚倒在地上,卢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朝卢某乙身上连捅五刀后即逃离现场。

6、证某卢××证某,2010年12月31日下午17时许,卢某甲与卢某乙在其家喝酒,席间产生矛盾等事实。

7、被告人卢某甲供述,2010年12月31日下午17时许,其与卢某乙在宜州市X村祥北屯卢某乙全家喝酒时产生矛盾。19时许,其来到祥北屯卢某乙家商店门口与卢某乙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朝卢某乙身上连捅五刀后逃离现场。

8、宜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某卢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卢某乙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互相扭打,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鉴于被害人卢某乙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卢某甲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应当赔偿被害人卢某乙赔偿医疗费86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某1041.60元、护理费434元、鉴定费280元,上述共计x.55元的80%,即860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卢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607.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上诉人卢某甲及辩护人梁某某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某不足。公安文书有涂改,将轻伤改为重伤;上诉人卢某甲被卢某乙等人殴打后才摸出随身携带小刀捅了卢某乙,有效制止卢某乙的侵害,属正当防卫;本案的证某都是卢某乙的人,证某证某不应作为证某采用;原审判令上诉人卢某甲支付卢某乙医疗费8607.64元不当,卢某甲被打伤也支出医疗费527.20元,应由卢某乙赔偿。请求二审按事实和法律宣告卢某甲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宜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检验鉴书已作了更正说明,应认定为重伤,卢某甲不具有防卫性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某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某相同,证某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某实,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上诉人卢某甲及辩护人莫光永、陆善标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宜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检验鉴书在第一次鉴定时,被害人卢某乙提供其伤情病历证某不全,鉴定为轻伤,收集全部伤情证某后,重新鉴定为重伤,鉴定的日期也作了更正说明,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卢某甲亦未提出异议,故卢某乙的伤势程度为重伤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卢某甲酒后窜入卢某乙商业门面,故意拍击桌台挑起事端,被卢某乙打一把掌后,卢某甲将卢某乙拉出门面外殴打,遭到卢某乙的反抗互打,卢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卢某乙身上连捅五刀致人重伤,因双方属互殴性质,其行为不具防卫性质;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某义务。法律并未对证某身份作出限定,司法机关依法对知情人收集证某,只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均可作为证某采用;因卢某甲的行为造成卢某乙经济损失,原审判令卢某甲赔偿8607.6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卢某甲上门故意伤害他人,遭到反抗所致损伤的医疗费527.20元,应由其自负。上诉人卢某甲请求二审宣告无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某甲携刀上门挑起事端,刺伤卢某乙重伤,案后又无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处予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是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卢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亦合法合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某克

审判员黄若仕

审判员温健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覃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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