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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韩某、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某,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女,1964年正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被告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聂某、被告韩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同年农历九月十三日同居生活。后被告到其娘家居住不归。婚约期间,被告宋某、韩某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及金某链、金某、金某子。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及金某、金某链、金某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辩称,杨某说我父母借婚姻关系向其索要现金x元,不是事实。期间订婚、送某、行大礼的x元是原告自愿让媒人送某的,金某链、金某、金某子是原告给我买的,均不是我和我父母向原告索要的。另外的3000元是结婚服装、酒席及磕头礼,属赠与行为已经消费。结婚时已将其中的六千余元用于置办嫁妆及生活用品,现均在男方家中。剩余的经原告及其母亲同意开有一家鞋店,因婚姻关系已经关门,导致外欠5000元债务。原告现要求我返还财产,我们因结婚而共同生活的损失,谁来承担。

被告宋某口头辩称,原告送某的彩钱,结婚时用了。婚后开的店也赔了。原告的要求,不应返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31日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2、2011年3月31日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某、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相识、订婚,同年农历九月十三日举某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约期间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及财物金某链一条、金某一条、金某子一枚。举某典礼时,被告陪电脑桌一张、钢管椅一对、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二条、被罩六个、四件套一套、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二个(现均在原告处)。后被告离家到其娘家居住,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

另查,被告在审理中,放弃了其陪嫁的财产,承认接收原告金某链一条、金某一条、金某子一枚,价值9300元。原告在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接收三金某具体价值、克数及成色。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受当地风俗习惯影响,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现金某财物的习俗。本案原告杨某沿袭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一定的彩礼及财物后,虽双方举某了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较短,被告杨某娟应适当返还接受原告的彩礼。被告宋某不仅参与了婚约的过程,还与被告韩某共同接受了原告杨某的财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原告提供不出金某链、金某及金某子的具体重量、成色及单价的相关证据,审理中双方的陈述又不完全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可以被告承认的总数额9300元为据,计入彩礼总额。婚约期间相互赠与礼金,属赠与行为,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放弃的陪嫁财产,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现金x元,被告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韩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某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某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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