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红星大市场内Al栋XOX号。
法定代理人曾某、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赛群,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湖北佳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X路A地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天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穗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佳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捷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09年5月19日,佳捷物流公司、天穗农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佳捷物流公司向天穗农业公司交纳押金5万元。后双方因故终止合同。2009年11月6日,天穗农业公司向佳捷物流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湖南天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佳捷物流公司的物流合同所发生的押金伍万元整,天穗公司承诺于2010年元月20日之前付给佳捷物流,并承担两个月银行利息。”
2010年1月20日,天穗农业公司向佳捷物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湖北佳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属于解除合同后应退还保证金)。承诺于2010年1月29日上午以现金汇卡(卡号:张辉x)的方式予以归还。款项至账后,该欠条自动作废。若到期后不能如数汇款,则愿意承担因此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同日,天穗农业公司向佳捷物流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湖北佳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X号开具的退还押金伍万元的收据壹份,2009年11月X号天穗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壹份,2009年5月X号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壹份。
之后,天穗农业公司仍未按约付款。佳捷物流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因催款支出交通费568元、住宿费440元。2010年3月3日,佳捷物流公司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接受佳捷物流公司委托,指派李文良律师为佳捷物流公司与天穗农业公司欠款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佳捷物流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费用肆仟元。同日,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向佳捷物流公司出具金额为400O元的律师费发票。佳捷物流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天穗农业公司欠佳捷物流公司保证金(押金)x元,有天穗农业公司向佳捷物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和天穗农业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佳捷物流公司要求天穗农业公司支付保证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穗农业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若到期后不能如数汇款,则愿意承担因此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和费用”,故佳捷物流公司要求天穗农业公司承担车费568元、住宿费440元和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佳捷物流公司要求天穗农业公司承担餐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天穗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向佳捷物流公司偿还保证金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天穗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向佳捷物流公司支付交通费568元、住宿费44O元和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佳捷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3.50元,由天穗农业公司负担。
天穗农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佳捷物流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车费、餐费、住宿费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佳捷物流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天穗农业公司承认欠佳捷物流公司保证金(押金)x元,佳捷物流公司要求天穗农业公司支付保证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天穗农业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若到期后不能如数汇款,则愿意承担因此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和费用”,故佳捷物流公司要求天穗农业公司承担车费568元、住宿费440元和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穗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天穗农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