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与被告万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2010年6月至8月分八次向我借贷本金69万某,并同时约定,如逾期,按日百分之一收违约金,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保某、律师费等费用。并由孙静慧提供担保。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
被告万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先后分八次向原告借款本金69万某。出据借据8张,分别为2010年6月30日,借款x元,2010年8月30日借款x元,2010年8月7日借款x元,2010年8月15日借款x元,2010年8月15日借款x元,2010年8月20日借款x元。2010年8月22日借款x元,2010年8月30日借款x元。除2010年6月30日第一笔借款外,后7笔借款均由孙静慧提供担保,经查明,孙静慧现下落不明,原告放弃了要求其承担担保某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据上还约定,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同时约定,如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某费用、保某担保某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
上列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某,原告放弃对保某人的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款69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
二、自借款逾期后,按月息36‰计付某息,与所欠本金一并清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x元。
审判长周永胜
审判员饶亚军
人民陪审员胡远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方俊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