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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原告周XX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周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周某某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乙之妻。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81年农村第某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农村土地,1998年第某轮土地承包时,经原告所在村X组调整,原告承包了0.75亩土地。原告承包的土地原由被告耕种,因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0.75亩承包地退还原告,但被告拒不退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0.75亩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因本案涉及原、被告家庭纠纷,被告愿意退还原告的0.75亩土地,但要求原告将被告已经投入到土地中的农业基础设施、林某预期收益补偿给被告后,被告才同意退还该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生母。原告在1981年农村第某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农村集体土地0.9余亩;1998年农村第某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均系独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1998年,因原、被告所在村X组人口增长、土地被洪水冲毁等原因,被告所在村X组织,调整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为0.75亩;原告承包的0.75亩土地,经村X组调整在被告承包耕种的“二言土”承包地一起,但全村X组均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从1998年起至今在耕种原告的0.75亩承包土地。因原告年事已高,2010年12月,原告户籍并入其子张XX户籍中,原告跟随张XX居住、生活,但其承包土地并未调整到张XX承包经营户下。现原、被告为赡养等问题发生家庭纠纷,2011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审理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0.75亩承包土地,但要求接受该承包土地的人对被告已经投入在该土地上的农业设施、林某预期收益予以补偿。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原、被告的陈述,潼南县X村民委员会、XX村X组长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展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某、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本案中,原、被告在1998年农村第某轮土地承包时,虽然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对在1998年农村第某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均系独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每人都承包了集体经济组织0.75亩的土地无异议,且原告承包的是“二言土”承包地中的0.75亩,对此双方当事人及村X组均无异议,故原告依法对其0.7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就依法对其0.75亩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主张某乙告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0.7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0.75亩土地,但要求原告对该土地上的农业生产设施、林某预期收益予以补偿,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故被告的主张某乙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四)项和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县X村X组“二言土”承包土地中的原告周某某承包的0.75亩承包土地退还给原告周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小康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陶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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