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男。
原告冯某,女。
原告于某,女。
原告潘某乙,男。
原告潘某丙,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
原告潘某甲、冯某、于某、潘某乙、潘某丙诉被告杨某、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提出反诉,经法院给其做思想工作又于2011年12月5日撤回反诉。原告于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亚、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泰、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被告系豫x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自2010年正月初五起雇佣潘某剑为司机驾驶车辆。2011年6月28日,潘某剑驾驶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广东段)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在其后没有赔偿五原告分文,无奈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43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是死者潘某剑在驾驶过程中重大过失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同时被告依法行使追偿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如原告主张成立,应有劳动部门做出仲裁,才能诉至法院,我公司不能在此成为被告承担责任,死者生前同杨某形成劳务关系,杨某与我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死者与我公司无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于某户口薄一份,2、2011年7月20日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3、2011年7月1日证明二份,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1年6月29日尸体检验报告书,3、2011年8月23日潘某剑户口注销证明,4、2011年7月27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组证据证明的是潘某剑系豫x车辆的司机,与被告车主系雇佣关系,潘某剑因事故的发生造成死亡的后果,事故的原因系车辆制动效果不良而引起,潘某剑无过错。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0份领到条共计款x元,证明的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领了x元的赔偿款。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是,死者潘某剑无驾驶员资格,潘某剑对此事故有过错。
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杨某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证明的是,被告杨某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并且二者之间所形成手续代办关系,杨某在经营过程中有驾驶员的选任权,故本诉中杨某是适格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诉数额已扣除了x元赔偿款,潘某剑驾驶证不能证明其有过错,本案中是新车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与潘某剑的驾驶资格问题无关,本院认为,潘某剑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符,事故车辆制动出现问题,作为驾驶员潘某剑应修复后再上路,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解除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死者潘某剑与被告杨某系雇佣关系,与运输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驾驶员在上路前应检验检查车辆各种设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剑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同杨某异议理由,且死者潘某剑生前与运输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运输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对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潘某剑受雇于某告杨某为其驾驶车辆,在2011年6月28日20分潘某剑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商丘前往广州,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93+500m时碰撞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堵塞而停在行车道上由闫丙绿驾驶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身后,再碰撞前方在快速车道因同原因而停车的12辆车造成连环相撞,此次事故给被告杨某和其他车辆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该事故也造成潘某剑死亡,此事故经韶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潘某剑持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效果不良的牵引车,遇前方交通阻塞时不能及时有效降低车速或停车,从而减轻损害后果或避免事故的发生,导致连环追尾碰撞事故,潘某剑所持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是潘某剑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潘某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该豫x号挂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和两个孩子及父母向被告杨某要求赔偿,为此,形成纠纷,五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3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x.26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本案中的潘某剑系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潘某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潘某剑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符,此事故的发生系潘某剑的过错造成的,两被告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交二被告有过错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是该车的实际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杨某应承担补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某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为宜,综上述,本案应列入补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年收入×20年)、丧某x元、子女抚养费x.15元〔(10年+11年)×年消费支出x.49元÷2人〕、父母赡养费x.09元(20年+19年×3682.21元/年÷2),合计x.44元,扣除其它车辆已赔偿的x元,原告实际请求的赔偿款应为x.44元,被告杨某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补偿数额为x.2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x.24元。被告运输公司辩解与死者潘某剑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在诉讼期间提出反诉,后又自行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五原告各项费用x.24元。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柘城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860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杨某负担3600元;反诉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振兴
审判员刘遗林
审判员王翠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