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甲父亲。
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3月15日被治安拘留,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害人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人孙某丙赔偿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丁赔偿63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戊赔偿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原判对被告人孙某丙量刑畸轻;令三被告人按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原审被告人孙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丁、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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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广红
审判员邢霞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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