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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屈某甲与上诉人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慧公司)、被某诉人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抄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屈某甲与上诉人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慧公司)、被某诉人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屈某甲于2010年7月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某共同赔偿截止2010年1月13日前的医疗费x.41元、误某x元、护某x.4元、交通费6523元、住宿费3596元、营养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10元,共计x.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共计x.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某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屈某甲与琳慧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屈某乙、刘莉莉,上诉人琳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某诉人抄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某抄某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至商丘连霍高速公路XKM+538M路段时,与蒙x红岩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坐在豫x号货车副驾驶座上的原告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被某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某到永城煤矿医院抢救,诊断结果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断裂,直肠断裂;左股骨上段骨折;肺挫伤。

因病情严重,原告2008年3月13日至3月26日在永城煤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

2008年3月27日至5月20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x.83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

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7月4日在河南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7915.4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

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10月13日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628.38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

2008年10月14日至10月28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050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

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27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x.83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

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27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8464.39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

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0月21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692.85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

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月13日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x.54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

以上共实际住院245天,住院期间均有二人进行陪护。原告就多次住院发生的各项费用向二被某主张未果,于200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截止起诉前被某抄某向原告赔偿x元。原告再次起诉二被某至本院。

被某抄某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原告向焦作市车管所查询原所有人为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申请将被某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某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二被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孟州分公司(现更名为本案的被某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某抄某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车辆有偿服务协议,该协议性质为挂靠合同,双方约定被某抄某每月向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孟州分公司缴纳规费1305元,服从其监督和管理。截止事故发生时,琳慧公司共向抄某收取规费38个月,合计x元。

另查明,屈某甲本人系非农业户口;屈某甲之妻常娜娜,女,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屈某甲之母李福英,女,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05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某抄某驾驶挂靠在被某琳慧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抄某重伤,应当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某抄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在本案中,琳慧公司对事故车俩不具有经营支配权,但其应在向被某抄某收取的管理费用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车辆有偿服务协议,琳慧公司每月向抄某收取规费1305元,但双方均不能证明规费中管理费部分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故被某琳慧公司应在其收取的全部规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合计x.71元,合理正当,予以支持;药品费5223元,根据原告自身的病情,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245天,共4900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6547元,要求过高,酌定为4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某x元,因原告没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证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05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按治疗天数670天计算,为x.84元;护某部分要求过高,因原告并未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专门从事护某工作的人员进行陪护,参照其家属均为城镇户口,按2008年住院140天,2009年住院105天,共245天计算,为8208元,护某人员两人共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3596元,支持原告到重庆治疗期间支出的住宿费3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5元,扣除被某抄某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后,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x.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某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甲医疗费x.71元、药品费5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4000元、误某x.84元、护某x元、住宿费35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元,共计x.55元;2、被某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收取规费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某抄某承担3200元,被某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1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屈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标准过低;、误某、护某的计算标准错误;一审判决琳慧公司在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过轻,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中的伙食补助费为7350元、误某为x元、护某x.4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

琳慧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规费的具体分类和数目,从而导致了错误某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由被某诉人承担。

抄某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琳慧公司在收取规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屈某甲的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伙食补助费适用标准过低,应以每天30元计算为7350元;一审误某适用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错误,上诉人具有职业身份应当适用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护某期间只计算住院期间、护某按照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出来的护某错误,护某期间应包括住院245天和在家治疗的425天;所以,护某应为x.4元。一审判决琳慧公司在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过轻,该车的登记名称,办理保险主体,对外营运的主体均是琳慧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琳慧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抄某,琳慧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琳慧公司收取的x元规费,有x元是替抄某交给了上级主管部门,只有x元留在琳慧公司处,即便这x元全为公司净收入,琳慧公司也只能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提供2005年2月、10月、12月的养路费票据6张,证明养路费每月应上交1021.5元。

抄某的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正确。对琳慧公司提交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琳慧公司主张。

屈某甲的代理人对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琳慧公司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费时间是2005年,不是事故发生当年,不能证实当时的交费情况,这恰恰证明琳慧公司具有管理职责。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抄某驾驶挂靠在琳慧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屈某甲受到重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抄某承担全部责任,抄某应对屈某甲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琳慧公司作为被某靠单位,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其应加强对挂靠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因琳慧公司对挂靠车辆和驾驶人员未尽到足够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琳慧公司上诉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抄某,其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净收入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琳慧公司在收取规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屈某甲上诉称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屈某甲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屈某甲受伤前,系抄某雇佣的司机,从事运输工作,其误某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即x元/年的标准计算。屈某甲的误某应为x元(x元/年÷365天×670天)。屈某甲诉讼请求主张误某x元,未超出误某总额,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屈某甲的误某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此两项费用计算标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某诉人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屈某甲医疗费x.71元、药品费5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4000元、误某x元、护某x元、住宿费35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元,共计x.71元;

三、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屈某甲承担600元,被某抄某承担3200元,被某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屈某甲承担1346元,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一、二审抄某、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屈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毛富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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