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王某乙购买其电动葫芦配件,一直欠其货款。2010年3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王某乙共计欠下货款x元。后王某乙支付王某甲货款1500元,下仍欠x元。经过多次催要,王某乙未予偿还。要求王某乙支付所欠货款x元。
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所卖的电动葫芦配件价格比较贵,且部分配件质量不合格,如果王某甲不同意退货,不同意支付所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经营电动葫芦配件生意,王某乙购买王某甲电动葫芦配件,二人业务往来已有两、三年之久,2010年3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王某乙共计欠下货款x元。2010年6月10日,王某乙支付王某甲货款1500元,现仍欠x元未付。经多次催要,王某乙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乙购买王某甲的电动葫芦配件,应支付货款,但王某乙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下欠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所卖的部分电动葫芦配件质量不合格,如果王某甲不同意退货,就不支付货款,王某乙上述所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苗刚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