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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司法局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某。(缺席)

原告郑某诉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某、郭雷奇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解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郑某与被告解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元月份相识,1998年11月20日在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解某波,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解某波。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解某曾于2010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因考虑孩子问题没有同意离婚,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法院判决后,被告解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某离婚,婚生男孩解某波、解某波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解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解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元月份相识,1998年11月20日在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解某波,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解某波。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解某生活。原告郑某与被告解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解某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郑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本院判决后,被告解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解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解某结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解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证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解某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解某波、解某波现随被告解某生活,应由被告解某继续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解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解某波、解某波由被告解某抚养,待其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裴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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