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4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5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48岁。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明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8岁。
原审被告李某,男,54岁。
原审被告周某乙,男,45岁。
原审被告黄某,男,48岁。
原审被告周某丙,男,39岁。
原审被告姚某,男,基本情况不详。
上诉人周某甲、马某、曹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兰某及原审被告李某、周某乙、黄某、周某丙、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周某甲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原审人民法院以(2009)永冷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O10年12月1日作出了(2009)永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甲、马某、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海燕、李某参加,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某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某甲、马某、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明楚,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兰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周某乙、黄某、周某丙、姚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唐向东
代理审判员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