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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大兴,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农历2月1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资金周某困难,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将利息结至农历2011年4月底。现我因急需资金周某,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共计x元。

被告高某、薛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薛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5日(农历同年2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得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即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履行时,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交纳10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高某、薛某负担,被告高某、薛某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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