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女,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祥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张某戊,第三人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祥力公司针对原告李某甲所拥有的专利号为x.2、名称为“大棚暖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基础和现有技术。
祥力公司在本案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了《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一书的相关页(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8,简称证据8),该证据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接受。李某甲在口头审理当庭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该修改符合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祥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1,简称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其出风口处安装有排气扇,而证据1的出风口处安装的是引风机;(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管来回弯折且其上设有若干散热翅片。本专利的排风扇是将热空气从暖风机中抽出并排到大棚中,所述散热管的设置控制了水程并增大了换热面积。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排气扇和引风机均为现有技术中常用的引导气流的装置,均能起到将经过预热的空气从热交换器引出排到特定空间中的作用,实际应用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安装位置、输送风量、使用环境等因素进行选择。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控制热交换介质的流程使得热交换介质之间的接触更加充分而采用来回弯折的热换管、以及为了增大换热面积而在散热管上设置散热翅片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8亦有相应内容表述。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散热器在系统中的连接方式有同侧上进下出(热水由散热器上口进入,下口流出,进出口在散热器的同一侧)、异侧上进下出、同侧下进上出等多种形式,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8亦有相关表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只是采用了本领域公知的一种连接方式。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暖风机的散热器上设置放气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8亦有相应表述,用以放出水流中的气体,以稳定传热过程,提高传热效率。而将放气阀设置在热水进水管的顶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发挥放气阀的作用而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同样为此目的设置放气阀。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李某甲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诸多区别技术特征,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基础。李某甲所称的一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书中,不应予以考虑。其次,本专利是向大棚中供应暖风,证据1是向室内供应暖风,二者均为向封闭空间提供暖风,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引风机和排气扇作为设备其功率可调、型号可选,应用时可以调节以提供适宜的风速,这种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证据8公开了公知的散热器,其第24页图2—5(b)和第25页图2—7清楚显示了散热管的弯折,图2—6和图2—7同时清楚显示了设置了散热器片的散热管,所述弯折起到的控制水程以及所述翅片起到的扩大散热面积的作用,均与在本专利加热装置中相同,因此李某甲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如前所述,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作用和功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技术效果亦可以预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3均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于2010年7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李某甲诉称:一、从国际专利分类表、本专利和证据1实际应用领域以及二者具体技术要求来看,本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所述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安装有将空气预热的加热装置”、“所述加热装置包括热水进水管和热水回水管”和“所述热水进水管和所述热水回水管之间设有来回弯折并与所述热水管和所述热水回水管相通的散热管”三个特征,上述特征限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还具有“热水进水管与热水回水管与散热管同样为加热装置的一部分”、“热水进水管与热水出水管之间设有相同的散热管”以及“热水进水管和热水回水管与散热管同样位于进风口与出风口之间”的结构,而证据1均没有公开上述三个特征,因此第x号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气扇和证据1中的引风机作用不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第x号决定中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四、证据8中的图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管来回弯折的技术特征,散热管弯折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8所公开,亦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针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祥力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其名称为“大棚暖风机”,专利号为x.2,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为李某甲。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大棚暖风机,包括壳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上设有进风口(2)和出风口(3),所述进风口(2)和所述出风口(3)之间安装有将空气预热的加热装置(4),所述出风口(3)上安装有将暖风机内的热空气抽出并吹送到大棚中的排气扇(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装置(4)包括热水进水管(41)和热水回水管(42),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热水回水管(42)之间设有来回弯折并与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相通的散热管(43),所述散热管(43)上设有若干散热翅片(44)。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位于所述壳体(1)的同一侧面。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进水管(41)的顶部设有放气阀(45)。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风口(2)和所述出风口(3)设在壳体(1)的对立面上。”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提高输送暖风距离,提高供暖效果的大棚暖风机。”
针对本专利,祥力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向李某甲进行了转文,李某甲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陈某意见。
2010年2月1日,祥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对其无效请求意见进行了全文修正,并提交了7份证据。
其中的证据1系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名称为“室内采暖装置”,其申请日为1995年4月7日,专利权人为阎占斌。该证据公开了一种室内采暖装置(具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5段及附图1,第1页倒数第1段),其方形的热交换箱5内有一两端通过进水管2和回水管7与锅炉1相通的散热器6,在热交换箱5的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进风口8和固定有引风机3的出风口4。当引风机3启动后,由于负压的作用外界空气不断从进风口8进入热交换箱5,并经过散热器6加热后从出风口X排出;散热器是一组两端头汇合成一体并相通而中部相互间隔并同向排列的通水管。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新的采暖装置,利用该装置采暖不但可以节约大量钢材,而且不存在室内漏水现象,同时也扩大了采暖房间的使用面积。”
祥力公司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或者被祥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举行了口头审理,李某甲和祥力公司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祥力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8并出示了原件。
证据8为《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一书,吴萱主编,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于2006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该书包括首页、版权页、第24至26、32至34、27至40页,共12页。
证据8第24页最后1段记载:“光面散热器是用钢管焊接而成,也叫排管散热器,简称排管。根据系统所用热媒不同,排管散热器分成A、B两种形式……在热水排管散热器中,为使热水依次流经每根排管,防止短路,排管之间的两极短管各有一个是不通的。”该段以下有图2—5(b)附图,该图显示三根水管仅各自有一端相互连通,三根水管呈现来回弯折形状。第25页第2段记载:“钢串片散热器是由钢管(母管)、翅片、联箱、放气阀及接管头组成(如图2—6所示)。”该页的图2—6和图2—7显示的散热器具有翅片、放气门等结构。第34页第1段记载:“散热器在系统中的连接方式有同侧上进下出(热水由散热器上口进入,下口流出,进出口在散热器的同一侧),异侧上进下出,同侧下进上出等多种形式。”
(2)祥力公司提交的证据8当庭被转送给李某甲,李某甲认可该证据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表示对于祥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
李某甲当庭修改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将授权公告的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2、5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4分别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2、3,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大棚暖风机,包括壳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上设有进风口(2)和出风口(3),所述进风口(2)和所述出风口(3)之间安装有将空气预热的加热装置(4),所述出风口(3)上安装有将暖风机内的热空气抽出并吹送到大棚中的排气扇(5),所述进风口(2)和所述出风口(3)设在壳体(1)的对立面上,所述加热装置(4)包括热水进水管(41)和热水回水管(42),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热水回水管(42)之间设有来回弯折并与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相通的散热管(43),所述散热管(43)上设有若干散热翅片(4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进水管(41)和所述热水回水管(42)位于所述壳体(1)的同一侧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棚暖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水进水管(41)的顶部设有放气阀(45)。”
(3)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李某甲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交给祥力公司。祥力公司对李某甲的上述修改无异议,其当庭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分别与证据2至4、6或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分别与证据4、6或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在证据2或3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在证据5中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公知常识以证据8举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0年7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李某甲表示除其起诉的理由外,其对于第x号决定的其他部分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修改文本、证据1、证据8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
原告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在国际专利分类表、实际应用领域和具体的技术要求上均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按照本专利及证据1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专利系提供一种能提高输送暖风距离、提高供暖效果的大棚暖风机,而证据1提供了一种新的采暖装置,利用该装置采暖不但可以节约大量钢材,而且不存在室内漏水现象,同时也扩大了采暖房间的使用面积。按照上述内容,本专利和证据1都系为一个密闭的空间提供暖风的设备,其具体应用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一致,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具有到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寻找相关技术启示的动机,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原告的前述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x号决定是否遗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安装有将空气预热的加热装置”、“所述加热装置包括热水进水管和热水回水管”和“所述热水进水管和所述热水回水管之间设有来回弯折并与所述热水管和所述热水回水管相同的散热管”三个特征使得本专利具有特定的结构,证据1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因此第x号决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的附图清晰地显示其散热器6设置在进风口8和出风口4之间,其三者的位置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进风口、出风口和加热装置的位置关系一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亦没有对其加热装置如何设置在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进行进一步的具体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安装有将空气预热的加热装置”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其次,证据1的附图显示其进水管2和出水管7各自均有一段短管体位于其热交换箱5的内部且分别与散热器6相连从而构成了一套位于热交换箱5内部的散热装置,因此,本专利“所述加热装置包括热水进水管和热水回水管”的技术特征实际已被证据1所公开。退一步讲,即使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后也很容易想到为了增加热量来源从而把热水进水管和出水管设置在热交换箱内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最后,证据1的散热器6由一组两端头汇合成一体并相通而中部相互间隔并同向排列的通水管组成,该散热器的两端分别与进水管和出水管相连通,而散热器6的作用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来回弯折”的散热管,且“散热管来回弯折”亦已被认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上所论,第x号决定并未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第x号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是否正确。
原告主张本专利中的排气扇和证据1中的引风机不能相互替换;证据8并未公开散热管来回弯折的技术特征,且该特征亦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引风机和排气扇都是本领域经常使用的引导空气流向的装置,二者也各自具备根据实际使用环境和工作要求进行设置调整的功能,将证据1中的引风机调换成排气扇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其次,证据8第24页最后1段的记载以及该页的图2—5(b)清楚了显示了热水排管散热器的排管各自有一端已被封闭,三根水管形成了上下弯折的结构,证据8第25页图2—6清楚地显示了翅片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散热器来回弯折并有翅片”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8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为了增大散热量和散热面积并控制散热管中水的流速而把散热管设置成曲折蜿蜒的形状。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原告的前述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球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8公开,亦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水进水管和热水回水管位于所述壳体的同一侧面”,而证据8第34页第1段已经清楚地记载了散热器的多种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证据8的上述记载后可以容易地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原告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其他部分的评述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决定论述的其余部分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七月八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