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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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诉商评委、第三人注册理财规划师协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丹佛百老汇X号。

法定代表人塔玛拉•S门罗,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注册理财规划师协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北角道X号隆运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秘书长。

原告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简称财务策划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CF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国注册理财规划师协会(简称理财规划师协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务策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光、刘艳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理财规划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理财规划师协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CFP”是“x”理财规划师的英文简称,只有经过职业培训并通过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才能正式取得理财规划师职业资格。“CFP”指定使用在培训、教育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认读,也不宜由财务策划公司独占使用。财务策划公司称“CFP”已与其形成唯一的、特定的联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CFP”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理财规划师协会关于“‘CFP’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简称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图片库(x)的简称,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财务策划公司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关系产生误认,易使公众对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图片库的认识产生偏差,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财务策划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程序违法。原告在异议阶段提供了大量的使用证据,异议复审阶段被告应当主动审查原告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但被告却未予考虑,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这一作法属于程序违法。二、被异议商标本身具有固有的显著性,经过原告多年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其本身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已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三、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即使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亦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但被告却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作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理财规划师协会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CFP”商标(见下页图),其由财务策划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教育考核、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

被异议商标

2007年8月24日,理财规划师协会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理由为:一、财务策划公司将被异议商标冒充注册商标在我国十多个地区广泛使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二、财务策划公司将被异议商标以“独家授予”的方式,许某“中国金融理财标准委员会”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财务策划公司对合法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理财规划师协会进行商誉的诋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四、财务策划公司在中国金融理财标准委员会网站上发表的一份文字内容涉及分裂中国的思想,不尊重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五、财务策划公司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在中国获利数百万,构成了商业欺诈;六、依据国际法之平等互惠原则,可对财务策划公司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不予支持和保护。综上,请求商标局依法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8月4日,商标局作出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08年8月27日,理财规划师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异议复审申请。复审申请理由为:“CFP”是“x”注册理财规划师的英文简称。只有经过职业培训并通过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才能正式取得理财规划师职业资格。“CFP”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教学、培训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CFP”不易由财务策划公司一家垄断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为证明“CFP”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教学、培训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理财规划师协会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x”对“CFP”的解释网页资料(英文未附中文翻译)。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保障部制定的《理财规划师国家职业标准》(试行)。

证据3、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理财规划师工作要求》封面。

证据4、有关“CFP”的网页资料。

证据5、商标局第x号“理财规划师x”商标驳回通知。

财务策划公司在异议复审答辩称:一、财务策划公司是世界国际注册金融理财师教育开创者,也是真正致力于将金融理财专业资格认证标准国际化,专业资格认证内容本地化的非盈利性职业资格管理、授权国际组织,是全球金融理财领域最权威的国际组织。二、“CFP”本身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财务策划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与财务策划公司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三、理财规划师协会异议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财规划师协会恶意异议、异议复审,请求不予支持。另,财务策划公司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意见书中明确声明,“答辩人将在三个月内向贵会提交详尽的理由及证据材料,请求贵会在收到后一并审理。”

针对财务策划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的答辩,理财规划师协会质证及补充称:财务策划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CFP”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CFP”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简称,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被申请人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关系产生误认,易使公众对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图片库的认识产生偏差,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另,理财规划师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以复印件的形式):

证据1、各大媒体(包括报纸、图书等)关于“CFP”的报道。

证据2、北京工商大学招生简章、各种培训机构理财规划师招生广告。

证据3、网络搜索“CFP”简称的网页资料。

证据4、财务策划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广告声明。

上述证据中显示“CFP”是“x”注册理财规划师的英文简称。

另,理财规划师协会于2005年3月29日提出第x号“理财规划师x”商标的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考核等服务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理财规划师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理财规划师x”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实体条款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证据1-5原告称系其在异议程序中曾提交的证据,证据6-8为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明确指出,仅证据8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与原告之间的对应关系。

证据8为财务策划公司提交的一份北京神州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神会内审【2010】X号)。该审计报告系对财务策划公司的“CFP”商标被许某人对该商标使用情况的审计。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理财规划师协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财务策划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在异议复审阶段应当主动审查原告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但被告却未予考虑,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这一作法属于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由此可知,在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原则上仅需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及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即可,不需考虑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未向被告提交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未明确要求被告对异议程序中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调取,且其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意见书中明确声明,“答辩人将在三个月内向贵会提交详尽的理由及证据材料,请求贵会在收到后一并审理。”在此情况下,被告并无义务向商标局调取原告在异议程序中的证据。据此,被告仅依据原告所提复审理由及其在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由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知,仅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原料等相关特点的标志,相对于该商品或服务而言,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CFP”商标的被许某人对该商标使用情况,并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此基础上,鉴于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异议商标“CFP”是“x”注册理财规划师的英文简称,故其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仅仅表示了该服务的相关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认定不够严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鉴于这一认定并未影响本案结论,故本院对第x号裁定不予撤销。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注册理财规划师协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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