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范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做煤生意没钱向我借款,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借36000元,2009年12月22日借6000元,2010年4月17日借23000元,共计借款65000元。被告先后还款56500元,还欠本金8500元。由于被告有意躲避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本金8500元并从2010年4月起按每月4%计算利息到还清借款时止。其中起诉前19个月的利息为72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亲笔借条一张;2、协议一张;3、还款收据。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谭某曾经合作做煤炭生意,2009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共借原告42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0年1月3日还款6000元,2010年3月25日还款20000元之后,被告还欠原告6000元。2010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0年5月间向原告还款20500元,剩余的85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在协议和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借款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有意躲避拒不还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向原告范某借款,有原告提供被告谭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协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拒不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借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谭某负担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笙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孔金莲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廖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