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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二被告共同代理人)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住获嘉县X巷X号楼,原告居住在X单元二楼东户,被告居住在X单元二楼西户,为东西邻居,两家客厅北采光通风窗子外,开发商设计有东西2米多宽的通风采光通道,该通道位于两家之间,然而被告却擅自改变建筑设计,将其客厅北窗私自改装成门,侵占该采光通道面积归其个人使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之相邻权利,故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相邻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1、此前,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并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2、我们买房系期房,进住前已有现结构,建设时开发商有王文富和岳修巨证明,内容是二单元二楼天井归刘某某长期使用,但不能搞永久性建筑影响通风。通道使用权归我们所有,因此不存在将客厅北窗私自改成门侵占通风采光面积,门是由开发商直接建造,不属于我们私自改造,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二次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是邻居属实,窗户不是我私自改的,我住时候那里就是个门,其他的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文富、岳修巨的证明材料以及出庭证言;2、原告房产证一份;3、建筑设计图一份;4、照片八张;5、保证书一份;6、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利构成侵权。

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天井这个地方是归被告所有,归被告使用,那是被告一楼的房顶。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勘验图一张。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5、X号证据称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照片是原告偷拍的,是事实,原告侵犯我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两份证言我们觉得有矛盾,他的证明不真实,我们和他有经济纠纷;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图纸不是原始图纸,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有异议,这是他自己的想法而不是决定,另外一个人不知道这个事情,他这个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他无权将公摊面积承诺一人使用,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产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两份房产证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与原告住房中间的通风采光通道归被告所有、使用的事实,因为从房产证书平面图上可以明确看出他的权利并不包括通风采光通道面积,因此说原告所诉两家之间的通风面积是公共面积,至于被告所说此处面积是其出钱购买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2、3、4、5、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证人与被告曾经存在分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由于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均系期房,原、被告各自入住后,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北客厅房门经常出入共同使用的通风采光通道进行晾晒衣、被等生活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原告因此事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只在打扫卫生、天然气抄表的情况下使用此通风通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做的保证书属于承诺,原告得到该承诺后,才申请撤回上次诉讼,据此可以认定该保证书等同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被告应当只在打扫卫生、天然气抄表的情况下使用通风通道,并事先通知原告,以电话联系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除此之外其他不当使用通风通道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门改成窗,恢复原状的请求,由于上次诉讼和解协议(保证书)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应立即停止除打扫卫生、天然气抄表之外使用通风通道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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