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乙,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尹某三),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牛某乙、王某丙、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牛某乙、王某丙、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牛某乙、尹某某和王某勋(另案处理)见到王某某家的货车在温县X街X路口停放,并发现车上装有铅锭,五人预谋后,由王某甲、牛某乙、王某丙、王某勋尾随该车,在货车行驶途中盗走五块铅锭,价值2875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对失主全额退赔。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到温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陈述,证人牛某丁证言,估价鉴定结论,退赔款领条,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牛某乙、王某丙、尹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牛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尹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属偶犯,且能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牛某乙、王某丙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