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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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智信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智信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华清嘉园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X区西坝河西里X号正通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北京中智信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智信达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刘某某,酷溜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信达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拍摄了吴维库讲授的《阳光心态》、《情商与影响力》课程,享有该两部教学视频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网络用户未经许可在酷溜网公司经营的域名为x.com酷溜网上上传了该两部教学视频,酷溜网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两部教学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致使我公司教学光盘的销售数量明显下降,收益严重减少。故我公司要求酷溜网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

酷溜网公司答辩称:中智信达公司不享有涉案两部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网站上的涉案两部视频是由中智信达公司自己上传的,其目的在于推广、销售其产品;我公司网站上的涉案视频非常短,没有给中智信达公司造成损失,不构成侵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中智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中智信达公司和吴维库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中智信达公司拍摄、出某、发行吴维库讲授的《阳光心态》、《情商与影响力》等和谐领导力系列课程。

同年,北京高教音像出某社出某发行了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分别为x-X-X-3、x-X-X-1的5碟装的《阳光心态》、《情商与影响力》VCD光盘,时长分别约为190分钟、200分钟,定价均为480元。在两套光盘的彩封上均有“中智信达”的标识。播放上述两套光盘,在播放过程中均显示有“中智信达名师系列”,在播放结尾均显示有“北京中智信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非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非码公司)制作”。

2009年2月10日,吴维库出某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中智信达公司将其主讲的《阳光心态》、《情商与影响力》课程拍摄、制作成光盘或以广播、网络传播等形式独家向社会公开出某、发行。

2011年5月1日,北京高教音像出某社出某一份《声明书》,称《阳光心态》、《情商与影响力》等产品由其出某,中智信达公司对这些产品享有独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诉讼中,中智信达公司还提供了一份非码公司出某的《声明书》,称非码公司承担了由中智信达公司摄录制作的《阳光心态》、《情商与影响力》等音像制品的封面设计和非线性编辑的技术工作,这些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权均由中智信达公司独家享有。

域名为x.com的酷溜网是酷溜网公司经营的视频分享网站。2011年3月18日,登录该网站。在网站首页搜索栏中输入“中智信达”,进行搜索,找到相关视频76个。其中包括涉案《阳光心态》、《情商与影响力》课程的部分视频内容,时长分别为六分五十秒、六分四十三秒。点击该两个视频,能够正常播放。在播放界面下方均显示有“发布者:x”、“发表于3年前”等内容。在播放界面左上角显示有“ku6”水印标识。在播放页面上显示有广告内容。上述查找和播放过程,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某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11年3月21日,中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酷溜网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X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X室”邮寄了律师函,要求酷溜网公司删除包括涉案视频在内的33个视频,并在律师函附件中列明了该33个视频的名称、发布者的名称、具体的网络地址等。另外,该律师函还附有该33个视频相对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证明文件的电子版、在酷溜网上搜索该33个视频的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上述发送律师函的过程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某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酷溜网公司否认其收到了该律师函。

2011年4月11日,在酷溜网上还能找到上述(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涉案《阳光心态》、《情商与影响力》视频。中智信达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出某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另外,该公证书记载从酷溜网上查找到的酷溜网公司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记载该公司的地址位于“北京市X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座X室”。

从酷溜网上可以查找到涉案两个视频的发布者x在酷溜网上注册的电子邮箱为“x@x.com”。有人曾使用该邮箱注册过x.com、x.com的域名。在注册域名x.com时,在x数据库中留有电话“(略)”和地址“x”。该电话和地址是中智信达公司曾经使用过的电话和地址。中智信达公司的代理人称中智信达公司应该是去年从该地址搬迁。打开域名为x.com的网站,出某的网页内容是中智信达公司的网页内容。该x.com网站的ICP备案人为王某甲雷。另外,在x.com中搜索王某甲雷和中智信达,可以搜索到一个中国移动飞信群,该群显示是中智信达官方群,王某甲雷为该群的超级管理员。酷溜网公司据此认为酷溜网上的涉案两个视频是由中智信达公司上传的。中智信达公司认为其公司并无名叫王某甲雷的员工,上述两个域名也不是其注册的,上述情况不能证明涉案视频是由中智信达公司上传。

2010年10月28日,酷溜网公司承租了位于北京市X区西坝河西里X号的正通创意中心X号楼X房间。酷溜网公司据此认为其办公地址已经不在北京市X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座X室,故其未收到中智信达公司上述律师函。

酷溜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上述住所地至本案开庭时尚未变更。

中智信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某律师费5000元。

酷溜网公司接到本案诉状后,已经将涉案视频从酷溜网上删除。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阳光心态》VCD光盘、《情商与影响力》VCD光盘、《授权委托书》、《声明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智信达公司与吴维库签订的《合作协议》、《阳光心态》和《情商与影响力》VCD光盘播放中的署名、吴维库出某的《授权委托书》、北京高教音像出某社和非码公司分别出某的《声明书》,可以确认中智信达公司是《阳光心态》、《情商与影响力》课程VCD光盘的录制者,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酷溜网上的涉案视频是由网络用户上传的,酷溜网公司仅为网络用户上传涉案视频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因此酷溜网公司构成侵权的前提是网络用户上传涉案视频构成直接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有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中智信达公司的《阳光心态》、《情商与影响力》课程光盘时长分别约为190分钟、200分钟。而酷溜网上的涉案视频分别为六分五十秒、六分四十三秒。该六分五十秒、六分四十三秒的内容相较于《阳光心态》、《情商与影响力》课程光盘而言,过于短暂。网络用户在酷溜网上观看涉案视频后,并不能真正了解中智信达公司《阳光心态》、《情商与影响力》课程光盘的内容,故酷溜网上的涉案视频无法起到对中智信达公司《阳光心态》、《情商与影响力》课程光盘的替代作用,不会影响该课程光盘的正常销售,也不会给中智信达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中智信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因酷溜网上存在涉案视频致使其课程光盘销售量减少,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网络用户在酷溜网上上传涉案视频不构成对中智信达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酷溜网公司亦不构成侵权。本院对中智信达公司要求酷溜网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智信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北京中智信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艳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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