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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华荣第二工业区X区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XB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X楼X单元X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X区X路甲一号X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叶子公司)、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卉洲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16日,黄某发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ku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2006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

2007年8月17日,叶子公司和卉洲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HU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申请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上。

2009年7月7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理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7月31日,叶子公司和卉洲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H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叶子公司和卉洲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字母“HUI”,引证商标易被识别为“Kui”,其经图形化处理的首字母亦与字母“H”相似,两商标的整体字形和读音相似,故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叶子公司和卉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显著区别,申请商标为汉语拼音印刷体,首字母为“H”,引证商标首字母为“K”的变形,消费者不会误认。两商标呼叫完全不同,申请商标汉语拼音“hui”的读音为“卉”,引证商标“kui”的读音为“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混同,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黄某发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6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某、染发剂、毛发卷曲剂、烫发中和剂、化妆品、清洁制剂、芳香某(香某油)、牙膏、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某的混合物)。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略)

2007年8月17日,叶子公司和卉洲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剂、香某、护某、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指甲油、梳妆用品、香某、指甲护某、防晒剂、喷发胶、头油、摩丝、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美容面膜、q油制剂。

申请商标(略)

2009年7月7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理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7月31日,叶子公司和卉洲公司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三个大写英文字母组成,引证商标虽然经过图形化设计,但可被识别为字母组合“kui”,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和读音上较为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洗发剂、护某、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叶子公司和卉洲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叶子公司和卉洲公司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叶子公司和卉洲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HUI”,引证商标易被识别为“Kui”,其经图形化处理的首字母与申请商标首字母“H”相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其整体视觉效果和读音均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子公司和卉洲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子公司和卉洲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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