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星,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康飞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故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此其向法庭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2、自白书一份;3、离婚协议书;证据2-3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唐某辩称: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8月11日婚生男孩唐某浩,2005年农历元月21日婚生女儿唐某晗。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之朋友赵保亚调解达成一致离婚协议,被告之父也到庭陈述了原、被告的调解意见,并称其儿子唐某要求按调解意见处理,但因在外地不愿回邓办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依法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唐某晗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儿子唐某浩由被告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等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外债各自偿还。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照景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