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197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现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宛城区地税局、第三人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9日和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康某某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0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平等自愿的,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经被告同意,对所租被告房屋进行了开办宾馆所必需的装修,经营至2005年1月,被告突然提出增加房租,原告不予答应,2005年12月被告再次增加房租5万元,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即停水停电,此间被告为满足单方利益于2006年1月在原告租期未满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强行占有原告所租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房屋一女二嫁是属违约,也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等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2004年5月20日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
2、被告宛城区地税局与第三人康某某2006年1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3、宛城区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2004年11月24日宛城区地税局赵喜印收条一份。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地税局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早已在2005年底已解除,解除的理由是:(1)原告拖欠房租不支付。(2)原告将租赁房屋擅自转租他人。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租赁房的装修都是被告装修,物品系被告所购置与原告无关。3、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原告根本没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2)增加房租5万元的情况根本与事实不相符;(3)原告所诉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与事实不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地税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12月6日通知1份。
2、地税局装修宾馆时的发票、购置物品时发票,共计15份,金额102万元。
3、被告与周建德2000年12月1日所签租赁合同一份。
第三人康某某辩称2005年12月中旬我们上锦江宾馆进行了考察,当时走廊很黑,地面干净,第二次我们又去看了房间,觉得挺干净,然后和地税局签订了租赁合同,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开业,开业期间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同志经常到我们那里大吵大闹,并带上七八个人一块,说:我的合同还没到期,凭啥你们经营。
被告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调取证据如下:
1、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区价估字[2007]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
2、2007年11月29日赵xx情况说明一份。
3、2005年5月8日宛城区地税局收房租记帐联二份(各5万元)及工商银行2005年6月8日现金存款凭证一份(10万元)。
4、2005年8月2日宛城区地税局收承包费记帐联二份(各5万元)及工商银行2005年6月29日现金存款凭证一份(10万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问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1、在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哪一方构成违约。
2、原告所承租的被告的宾馆的装修和购置物品是原、被告双方谁装修或购置(或部分装修和购置)。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关于本案违约问题我们认为是被告违约,因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所交的租金,2005年6月至8月的20万元和被告单位办公室人员赵喜印签单的16万余元,共计36余元,合同是从2005年5月20日到2005年12月底,按合同约定年租金15万元,故原告已超额交纳了租金,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房租,被告为了单方利益,擅自提高房租,被原告拒绝后采取了停水停电并另于第三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三年是中途单方违约。
3、关于装修部分问题,被告虽提供了98年的相关装修单据,但一是时间久远,二是不能证明对其宾馆进行了装修,另外,我们已向评估机构提供了相关的装修清单及装修证据。
4、关于购置物品。被告提供的单据不能证明购置物用于宾馆,且购置时间为98年到2000年,原告接手宾馆时是否交付原告,被告也未证据证明。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认为,1、本案违约是原告。
(1)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房屋租给他人。(2)拖欠房租违约,有证明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在原告处的消费,不存在餐费抵房租的问题,原告称已交超房租的理由不能成立。
2、装修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装修的证据,装修了没有,是否应得到赔偿,原告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应得到被告同意,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装修的申请,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任何装修费用,相反我方向法庭提交了装修费用的证据,装修费用达到了20万到30万元。
3、关于购置物品,我方也提供了证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第三人认为:我也没购置物品,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1、200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锦江宾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暂定三年,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期满后原告可优先续合同,年租金15万元,该合同从2004年5月20日起,2004年11月24日被告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赵喜印出具收条及证明被告从2004年5月20日起至2004年11月24日止在原告处就餐费用x元抵扣房租。2005年5月8日和2005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两次交租金共计20万元(每次1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年租金1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的租金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年租金15万元,原告并不存在不按时交纳房租的约定,被告在2006年1月1日于第三人康某某又签订租赁合同,将锦江宾馆交于第三人经营,实属违约。被告称原告将所租房屋又转租他人,且又不按时交纳租金,理由不足。
2、关于装修及购置物品问题,锦江宾馆租赁原告前即为锦江宾馆,包括餐饮与住宿,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清楚注明原告所承租被告宾馆,对宾馆原有的被告物品进行移交(包括被告新购置的)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进行物品移交,由于没有移交清单,现双方无法查清宾馆内所属物品归谁所有。合同第七条规定因经营需要,原告需要装修须经被告同意,租赁期结束后,被告不承担装修及拆除费用,故原告是否进行了装修,被告方是否同意,被告在租赁给原告前是否已经装修,原、被告双方均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被告锦江宾馆,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自2004年5月20日起年租金15万元,2005年1月被告提出增加房租5万元即年租金20万元,2005年12月被告又提出再增加租金5万元,即年租金25万元,由于两次增加房租原告均不同意,2006年1月1日被告又与第三人康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从2006年1月1日起经营原告所承租的锦江宾馆,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原告在承租锦江宾馆时,被告在2004年11月24日前在此就餐费x元,200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10万元,2005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10万元,以上共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马某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租赁期间,已向被告宛城区地税局交纳租金x元(含被告在原告处就餐费x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5万元,马某在此期间应承担租赁费为x元,向地税局多交纳租金x元,地税局应于退还。
2、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原告马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并不存在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三年承租期未到的情况下,又将租赁物另租他人,已构成违约。被告称,马某将房屋转租他人,且不按期交纳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请求的装修费用及购置物品费用由于在双方租赁合同中,都未按合同约定对物品进行交接,对装修事项进行共同认定,故购置物品数量及装修事项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宛城区地税局付给原告马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5721元,被告负担3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国恩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卫本理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炎